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光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同在光山县金帝大酒店厨房帮工,当日13时许,在打扫厨房卫生时,被告人与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其他工友拉开,事态平息后,袁某某在干活时,被告人王某某突然拿一只瓷盘扔向袁某某头部,击中袁某某左耳部,造成4.2㎝创口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袁某某受伤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药费3233.66元,检查费、鉴定费1280元,诉讼过程,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朱某、钱某某的证言,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樊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