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马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49年10月22日,汉族,住靖边县,系靖边县×××后勤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生于1978年9月26日,汉族,住靖边县,系原告白某某儿子。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塞县,系陕JK1**号丰田牌越野车驾驶人。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16日,汉族,住安塞县,系陕JK1**号丰田牌越野车登记车主。被告沈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塞县,系陕JK1**号丰田牌越野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尹家沟十字街食品公司二楼。负责人马某甲,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男,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甲、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责人马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陕JK13**号丰田牌越野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杨桥畔镇高速入口处一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白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钱江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29325.7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3751元,伙食费1800,护理人员伙食费930元,交通费200,伤残赔偿金41756元,鉴定费2600,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187.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2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1支,证明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9325.7元。第3组,原告白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2600元。第4组,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支付救护车费200元。第5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杨桥畔人民政府后勤职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马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2组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陕JK1**号丰田牌越野车车的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延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无异议,肇事车辆陕JK1**号丰田牌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延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分项赔偿,商业险按法律规定赔偿。因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延安分公司认为原告因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延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伤残等级鉴定偏高,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因其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形式要件均由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白条,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支出;对第5组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一个便函不能证明原告系×××后勤职工,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工作证等相关的证据予以真实,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保留核实的权利。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以上2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原告白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证明1份,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且费用合理,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即证明1份,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某某所举的第1、2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陕K13**号丰田牌越野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杨桥畔镇高速入口处一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白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靖公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足软组织损伤,4、右足软组织挫伤,5、右手软组织挫伤,6、创伤性脑损伤,7、面部皮肤擦伤,8、高血糖病;”,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9325.7元,并支出救护车费200元计入医疗费一并计算,据此认定,原告白某某花费29525.7元。经鉴定,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第J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性骨折,并影响关节活动,属十级伤残。后续去除内固定物约需壹万伍仟元”。原告白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1、原告白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靖边县××镇××村××组××号,现年65岁,其本人系在靖边县×××后勤职工,月收入1500元。2、马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其驾驶的陕K13**号丰田牌越野车被告沈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沈某某、马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白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告白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某某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29325.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为2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每天5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9天,误工费为295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32元、30元、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护理费为3872元、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6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经查,原告白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系靖边县×××后勤职工,月收入1500元,故原告白某某的伤残赔偿应当以其收入为标准,计算15年,由此计算,原告白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7000元。原告白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白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因原告白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未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沈某某、马某某仅对鉴定费2600按照责任比例(70%)即182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沈某某请求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82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148元(其中返还沈某某、马某某垫付款20000)。三、由被告沈某某、马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鉴定费1820元。以上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