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春水与潘超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水,潘超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黄春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波、张康祥,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超慧。原告黄春水为与被告潘超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学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康祥,被告潘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水起诉称:被告潘超慧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理石。2012年5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大理石货款40000元,并约定2012年7月2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大理石货款40000元,并从2012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潘超慧答辩称:我只是会所的股东之一,仅负责会所的装修及监督,这些装修费用应该由会所的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及现在会所的受让人共同承担。被告潘超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8日,被告潘超慧向原告黄春水出具一张欠条,言明“欠大理石肆万元整,到2012年7月2日前付清”。后因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潘超慧欠原告黄春水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期清偿,其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应由会所的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及现在会所的受让人共同承担,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超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春水货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超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