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红诉被告陈光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于红,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玉荣,女,汉族,1971年5月出生。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胡作义,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汉,男,1969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红诉被告陈光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荣、胡作义,被告陈光汉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21时许,原告在罗山县城关镇城区天元路原财政局门口路段步行时,被告驾驶豫S26**警号轿车沿天元路由南向北违法行驶,将原告撞倒昏死过去,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左颧骨骨折,脑震荡,左耳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光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111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39575.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汉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过高,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在罗山交警队交有押金,被告已领取的款项应一并处理。被告财保罗山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1时许(天气:晴),被告陈光汉驾驶豫S26**警号车沿天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区天元路原财政局门口路段时,将步行人于红撞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该事故。2012年9月26日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2)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于红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右膝关节擦伤;3、左手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64天(2012年9月13日—2012年11月16日),支付医疗费9499.8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钱玉荣护理。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①左颧骨骨折②面部软组织损伤③脑震荡;2、右膝关节擦伤;3、左手第4远节指骨骨折;4、神经性耳鸣;5、左侧上颌窦炎。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继续治疗;3、合理饮食;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耳鸣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4日分别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耳科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和医疗费共计5444.34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还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71.9元。原告为治疗耳部伤情还支付罗山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156(11+1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光汉给原告垫付人民医院医疗费7343.90元(其中343.90元门诊票据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于红又从交警队领取被告陈光汉交纳的押金8000元。原告还提交为此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1404元、到郑州支付的餐费371元。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于国荣签订转让合同,接手于国荣在罗山县城关地下服装广场的生意,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妻子一直在地下服装广场从事服装、针织品零售生意。被告陈光汉驾驶的豫S26**警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罗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27230元/年。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转让合同、营业执照、证明、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被告陈光汉驾驶豫S26**警号车将原告于红撞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光汉负全责,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红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红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5372.04元;护理费4774元(27230元/年÷365天×64天);误工费4774元(27230元/年÷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960元;交通费及餐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方均不予认可,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共计29000.04元,由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于红20748元(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护理费4774元+误工费4774元+交通费1200元),余款8252.04元,应由被告陈光汉赔偿。被告陈光汉诉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于红退还给被告陈光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红20748元。二、被告陈光汉赔偿原告于红损失共计8252.04(被告陈光汉诉前给垫付给原告于红的1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于红退还)。三、驳回原告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陈光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张 威审判员 张续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学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