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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803号原告何某某,女,197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叶某某,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8月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威胁,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甲由其本人选择随父或母生活。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这几年,孩子大了,被告父亲又有病,加上盖房子,欠了几万元的债务,而我们前两年挣的钱原告一分也不往外拿。无论怎样,只要原告和我好好过日子,不再找事,债务被告会一点点来还,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但债务由原告来还,两个孩子也全由原告来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30日在杞县宗店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叶某乙于1994年12月17日生,现已成年;次子叶某甲于2000年7月3日生。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杞民初字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自2011年农历正月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木桌子一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2011)杞民初字6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本院初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以来,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叶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经本院征询原、被告之子叶某甲本人意见,其本人亦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叶某甲已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同意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所称的债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叶某某抚养,原告自2013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子抚养费1900元,直至其子叶某甲成年;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个、木桌子一个归被告叶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