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吴小学与戴思华、陈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学,戴思华,陈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45号原告吴小学,男,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思华,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吕雪梅,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火日,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林,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吴小学诉被告戴思华、陈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被告戴思华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追加陈志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冬云,被告戴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学诉称:被告戴思华为茂名市XX路XX号大院X号XXXX房的业主,经朋友介绍,7月13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雇请原告根据其要求凿该XXXX房的地线槽、电线槽,原告同意了。当天下午2时即到被告的XXXX房开始工作一直到当天下午6时。第二天上午即2012年7月14日上午,原告站在木梯上使用切割机在天花板上钻挖电线槽时不幸被切割机割伤颈部致流血不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颈部电锯切割伤:①右颈内静脉断裂;②右迷走神经挫伤;③右侧胸锁乳头肌、斜方肌裂伤。2、失血行休克。原告共住院了16天,共花去医药费23567.50元、输血互助金880元。原告由于家庭困难,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被迫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原告认为,对于原告在装修作业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67.50元、输血互助金880元、误工费34763元/年÷365天×(16+91)天=10190.80元、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43338.30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1338.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思华辩称:一、被告将电工项目交给被告陈志林,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陈志林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陈志林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林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思华将位于茂名市茂南区XX路XXX号大院X号XXXX房的安装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志林。原告吴小学受被告陈志林的雇请于2012年7月13日到被告戴思华的XXXX房屋进行钻挖线槽。2012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吴小学站在木梯上使用切割机在天花板上钻挖电线槽时,因切割机碰到钢筋后切割机反弹掉落割伤原告吴小学颈部。原告吴小学于当天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23567.50元,输血互助金880元。经茂名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30日对原告吴小学进行诊断:1、右颈部电锯切割伤:①右颈内静脉断裂;②右迷走神经挫伤;③右侧胸锁乳头肌、斜方肌裂伤。2、失血行休克。建议:1、定期复诊,全休三个月;2、适当颈部活动防止疤痕挛缩;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4、加强营养,配合康复治疗。被告戴思华于原告吴小学受伤后赔偿2000元给原告吴小学。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由其亲属护理。《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0元/年,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20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小学提供的《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茂名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户口本,被告戴思华提供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吴小学受被告陈志林的雇请到被告戴思华位于茂名市茂南区XX路XXX号大院X号XXXX房进行钻挖线槽,并在钻挖线槽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陈志林应当对原告吴小学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鉴于原告吴小学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疏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能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原告吴小学亦要对自身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过错的大小,原告吴小学其应对自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陈志林应对原告吴小学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戴思华将将位于茂名市茂南区XX路XXX号大院X号XXXX房的安装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志林,被告戴思华与被告陈志林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志林并不具备从事安装水电的工程的资质,被告戴思华在选任定作人时存在过失,根据被告戴思华的过错大小,被告戴思华应对被告陈志林的责任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戴思华应在被告陈志林承担赔偿范围内对被告陈志林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吴小学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收费单据,其医疗费为24447.50元(住院费用23567.50元+输血互助金880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名,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600元(16天×100元/天);3、误工费,原告吴小学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吴小学请求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依法其误工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20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0元/年÷365天×(住院16天+全休90天)=325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吴小学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这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这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小学的经济损失为32100.10元。被告陈志林应赔偿32100.10元×70%=22470.07元给原告吴小学,被告戴思华在11235.04元(22470.07元×50%)-2000元(被告戴思华已赔偿部分)=9235.0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志林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吴小学称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戴思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被告陈志林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被告陈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情形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经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未经认定的事故不能认为是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2470.07元给原告吴小学,被告戴思华在9235.0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志林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原告吴小学负担473元,由被告陈志林、戴思华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敏智速 录 员 龚衍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