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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贵鲁,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谢某乙在自家耕地内捡到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和银行卡5张等物品,后与被告人谢某甲商议,于2012年11月7日9时许用钱包内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淘宝”绿卡在曹县邮政局桃源集邮政支局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6000元,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各分得3000元。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于2012年11月20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证言、取款现场监控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高某某出具的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谢某甲自愿预交罚金2万元,被告人谢某乙自愿预交罚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均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谢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刚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