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郭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方某,男。被告郭某,女。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郭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辩称: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46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依法裁判。被告方某口头辩称:他(指原告)这钱是高息,一年一万元、一千五百元利息,我现在没钱,啥时有钱啥时给他。被告郭某未作辩称。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三张借条:2011年10月22日,被告方某的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叁万元整;2011年11月15日,被告方某、被告郭某(打条时签名为郭玲)的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叁万元整;2012年2月28日被告方某的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万肆仟陆百元整。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2月28日,被告方某、郭某分别三次向原告张某借款746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致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有共同清偿家庭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600元,诉求有理,依法应当支持。但双方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某辩称利息过高(一万元钱一年一千五百元利息),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7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方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豪审 判 员  许和水人民陪审员  熊海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温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