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齐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李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赵超,系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系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齐某甲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齐某乙。因我与被告在东岳街上做生意,故女儿齐某乙一直由我父母抚养。现在我已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同居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齐某乙、被告齐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再次怀孕后因流产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分割同居期间应得共同财产5万元。被告齐某甲辩称:首先,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齐某乙,现已满两周岁。原告李某要求抚养女儿但让我承担抚养费,说明原告无能力抚养女儿。李某再次怀孕七个月后,擅自中止妊娠,表明原告对子女生命淡漠,若女儿由原告抚养将对女儿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我要求抚养女儿齐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其次,我与原告同居致原告再次怀孕的后果是原、被告都能预料的,怀孕流产不同于人身损害,我们双方都没有过错,且中止妊娠是原告擅自所为,我并不知情,故我不应承担原告再次怀孕后因流产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最后,我与被告同居期间在东岳街上借款开办“太阳雨太阳能”商店,2013年1月13日,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振义诉至法院要求我返还借款81800元,息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78号判决。借款81800元部分用于生活支出,部分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但由于同行业竞争及二人不合,再加上店内商品被息县人民法院扣押导致生意无法运转,所借款项用作支出已不存在。原告李某要求分割应得5万元共同财产无依据,应依现有实际财产分割。且我与被告同居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无论原告分割财产份额多少,都必须承担81800元债务之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齐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李某父母抚养。2013年4月8日,原告李某因处于怀孕期间致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引产,共花费医疗费1264.23元。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在东岳街上借款开办一家“太阳雨太阳能”商店。2013年1月13日,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振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某甲返还借款81800元,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78号判决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2月6日对原、被告所开“太阳雨太阳能”商店内商品予以扣押[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6台、海尔太阳能热水器1台、格立立式空调1台(样品)、立式电风扇3台、液晶电视机3台]。本院认为,××××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齐某乙,现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应得共同财产5万元,但其在庭审中向法庭所提交“太阳雨太阳能”商店的产品供货清单实为流水帐目,不能证明原、被告实际共同财产为10万元,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同居期间实际共同财产应为被息县人民法院所扣押的财产: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6台、海尔太阳能热水器1台、格立立式空调1台(样品)、立式电风扇3台、液晶电视机3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齐某乙归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齐某甲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3200元(按每月260元的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起至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齐某甲有随时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应提供便利。二、原告李某再次怀孕后因流产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264.23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即每人承担632.12元。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实际共有财产为息县人民法院所扣押的财产: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6台、海尔太阳能热水器1台、格立立式空调1台(样品)、立式电风扇3台、液晶电视机3台,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二分之一。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