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邓欣欣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飞哥”(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工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小区实施盗窃。邓某某使用工具先后撬开被害人蒲某某居住的AXXX房、刘某某居住的AXXX房、卜某某居住的AXXX房、詹某某居住的BXXX房实施盗窃,在受害人蒲某某、刘某某居住的房间各盗走手机两部,在另两个房间未盗走物品。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缴获,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邓某某提出上诉称:“飞哥”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前往案发地点接他,“飞哥”实施盗窃时,其在走廊上玩手机。后“飞哥”拿了一个背包交给其,其离开时被抓。其没有实施盗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邓某某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邓某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为证,且有在其身上背包内查获的被害人手机及作案工具在案佐证,故其关于未实施盗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