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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庞甲、庞乙、陈某诉被告庞丙、郑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甲,庞乙,陈某,庞丙,郑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庞甲。原告庞乙。原告陈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丙。被告郑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甲、庞乙、陈某诉被告庞丙、郑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陈业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念、人民陪审员王湘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正品担任记录。原告庞甲、庞乙、陈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庞丙、郑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甲、庞乙、陈某诉称,1996年12月30日原告庞甲与被告写下协议,约定庞甲用自己屋后的土地宽约一米,长若干米换给被告,被告则在自已的屋旁边留出宽一米,长若干米的土地拓宽原有的旧路。随后,双方将道路旁边的空地一起用水泥硬化成现在的通行的道路,供双方通行。被告庞丙修好正面的大门后,便少从此道路上通行,此路则成原告房屋唯一通行道路,也是附近几家村民通往自己耕地的便利通道,耕种、播收时节较大型的农具要经过此通道。2012年9月12日被告在道路上修建围墙,妨害通行,原告到容西乡政府申请处理,乡政府会同村委会到纠纷现场勘察、拍照并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情绪激动,无法达成协议,遂要求双方保持现场,待后通知双方到容县容西乡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处理。被告多次借故不去调解,并于同年12月13日再次在道路上修建围墙,随后双方发生打架,乡政府再次进行调解,但是最终没有结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原告的通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保持该道路畅通。被告庞丙、郑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994年3月3日,被告为了解决自己的住房用地问题,与同村仁陀五队村民庞桂达成换地协议,换得现在居住房屋的土地,包括房屋西侧与庞丁屋之间的空地。被告建成房屋后,便在空地上用水泥硬化,用于自己通行及停放拖拉机。1996年12月30日,原告为了在被告房屋的前面建房,与被告达成了道路通行协议即《路证》,约定庞甲用自己屋后宽一米长十四米的空地让给庞丙,庞丙则在自己房屋西面的空地上留出宽一米长十四米的地给庞甲作为通道,且宽一米是从庞丁屋边算起。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内容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现在被告在自己的地上修建围墙没有违反协议即《路证》,起围墙后现在的路还有一米宽,并不影响原告及村民通行,并且村民还有许多的路可以通往田地耕作,此路并非村民耕作的必经之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目录:1、身份证复印,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庞乙与陈某的身份关系;3、《路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争议的道路问题达成协议;4、调解终结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过容西乡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由于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并给出调解意见;5、请求书,证明庞炎等八位村民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6、集体用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取得合法手续。被告庞丙、郑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从证据3可以看出争议的道路是由被告管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意见书中第2页中的“争议道路得原告与被告共同硬化的”说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请求书的签名是请求人本人的签名;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庞甲”与本案的“庞甲”姓名不一致,不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庞丙、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的情况;2、换地协议复印件,证明争议道路的土地是被告于1994年3月3日与同村的村民庞桂对换得来的事实;3、《路证》,证明1996年原、被告双方约定争议的通道长度为14.00米,宽度为1.00米;4、容集用(2003)第02030303号、020303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房屋取得合法手续的事实;5、容西乡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终结意见书,证明争议道路曾经容西乡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处的事实;6、现场相片,证明被告的行为没有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7、证人庞戊的证言,证明其是原思传村的支书,对本案争议其去做过调解,但调解不了,证实本案争议的通道用地是庞丙与同村的庞桂调换得来,庞丙的房屋先于庞甲的房屋建造,争议的地方原有一条田埂通行,围墙是被告庞丙所建。原告对被告庞丙、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庞桂出庭,不能够证明换地的事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作出了说明双方当时约定的界址不明确,上面没有说明是从庞丁屋量起1.00米。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后才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过来证明被告建起的围墙妨碍了原告通行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庞戊没有按事实说话,不具有可信性。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争议道路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硬化的说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请求书,因无法确认请求书上的签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姓名不是庞甲,但与原告现住的房屋实际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换地协议,与原、被告在《路证》协议中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认可情况、庞戊的证言、村委会主任卢某反映的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庞戊出庭作证的证言,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1现场勘验图,2013年3月22日,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勘验,经勘验原、被告房屋前后相邻,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房屋在后,被告房屋背面是村道,争议的通道与村道相连接,被告房屋西面与同村庞丁的房屋之间的地方建有围墙,所建围墙的北面墙体长3.20米,东面墙体长8.40米,南面墙体长1.40米,围墙厚度为0.35米,高度为0.70米。围墙边的通道宽度约1.10米,原告通行的通道最窄处为1.55米。证据2,对思传村委会卢某主任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与庞桂换地事实,争议的地方靠近庞丁房屋处原有一条田埂供村民通行,田埂宽约0.30至0.40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卢某担任村主任不久,对本案争议的通道不了解,是片面之词。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调查笔录,与证人庞戊的证言、被告在庭的陈述相吻合,可与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的现场勘验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庞甲与庞乙是父子关系,原告庞乙与陈某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道路位于容县容西镇思传村被告房屋西侧与庞丁房屋之间的位置。原、被告的房屋前后相邻,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房屋在后,被告房屋前面(北面)是村道。原、被告争议的道路与村道相接,该道路是原告户通往村道的唯一通道,也是同村其他一些农户耕作行走的道路。1994年3月3日,被告为建房屋与同村仁陀五队村民庞桂达成换地协议,1994年9月被告建成现在的房屋并搬入居住。1996年12月30日,原告为了在被告房屋的前面建房,经双方协商,达成了道路通行《路证》协议,被告同意对换房屋西面宽1米长14米的空地作为通道使用。之后,被告房屋西面的空地连同现争议的通道进行了硬化。原、被告签订《路证》协议后,通道通行未发生过争议,2012年9月12日被告想在自己房屋的西面空地建厨房,便在西面的空地建起围墙,原告认为围墙占用了通道,双方遂产生纠纷。同日原告庞乙到容西镇政府申请处理,容西镇政府会同思传村委会到纠纷现场勘察、拍照并进行现场调解,由于双方分歧大,无法达成协议,后双方又到容县容西乡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要求调解处理,由于双方分歧大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月23日,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经本院勘查,被告在其房屋西面与同村庞丁的房屋之间的地方建围墙,所建围墙的北面墙体长3.20米,东面墙体长8.40米,南面墙体长1.40米,围墙厚度为0.35米,高度为0.70米。围墙边的通道宽度约1.10米,原告通行的通道最窄处为1.55米。另查明,在原、被告在签订《路证》协议前与庞丁房屋东面外墙相邻的地方就有一条村民共用的田埂,田埂宽度约为0.30米至0.40米。原告对其主张的争议道路原状没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两户前后相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达成的《路证》协议,证明双方已就争议通道的设置问题协商一致,且双方按协议一直通行至2012年9月被告建围墙前均没有争议,双方均应尊重约定,被告应留出1米的空地作为道路通行,加上靠近庞丁东面外墙原有的一条村民共用的田埂,争议通道宽度应当为1.40米左右。现被告为修建厨房,忽略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擅自建起围墙,致使通道宽度变为1.10米,占用了通道,妨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从庞丁东面墙体向被告房屋方向垂直量出1.4米宽度通道内的围墙,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通道原状,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超出上述范围的围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丙、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庞丁房屋东面外墙向被告房屋方向垂直量出1.4米宽的通道内的围墙,保持该通道的畅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庞丙、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业锋代理审判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王湘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正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