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崔某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1日生有一子崔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李某某出庭述称,其曾用名为李某某。但李某某与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本庭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以证明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同一人。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有效的身份证明,以致不能确定被告的真实身份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孟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