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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孝东与郑大林、蔡华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东,郑大林,蔡华香,刘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李孝东,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大林,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华香,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孝东与被告郑大林、蔡华香、刘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被告郑大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被告蔡华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刘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东诉称:原告从2009年起至今从事木工多年。2012年11月底应第三被告之邀为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经营的浙江商贸城金太阳娱乐场所干活。2012年12月1日下午原告为被告干活时,不幸在二楼跳板上摔下受伤,事后被送往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7天,目前已治疗终结。原告受雇期间严重受伤,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就各项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可他们相互推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50530.60元[医疗费16766.6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27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20天)、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000元],鉴于伤残等级降低,赔偿标准增加,现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6766.6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30元(90天×87元)、误工费31590元(270天×117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20天)、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740元(20天×87元)、误工费2340元(20天×117元);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孝东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并在市区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2、三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证据3、问话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第三被告之邀为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装潢时受伤的事实依据,因提供防护网陈旧,没有起到防护作用,使原告在二楼摔下受伤的现场照片;证据4、病情介绍、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病情记载和住院治疗事实,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16766.60元;证据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摔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及二次手术费用等事实,为索赔提供证据,鉴定费为1900元的事实。证据7、证人王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经过。被告郑大林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告蔡华香系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定作人,被告蔡华香是承揽人;第二、答辩人与被告刘勇及被答辩人李孝东均不相识,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根据被答辩人李孝东提供的调查笔录证实,答辩人是将房屋装修工作承揽给第二被告蔡华香,而第二被告蔡华香又将装修工作分包(小包)给第三被告刘勇。被答辩人李孝东受雇于第三被告刘勇,前者是雇员,后者是雇主,二者系雇用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李孝东的工资报酬是由第三被告刘勇直接支付;第四、被答辩人李孝东是因铁架子生锈断裂而摔伤的,该铁架子是由第二被告蔡华香租赁后提供。因而铁架子生锈断裂是导致被答辩人李孝东摔伤的直接原因,故第二被告蔡华香及铁架子的物权所有人依法应对被答辩人李孝东承担主要责任;第五、被答辩人李孝东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补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是5000元,营养费是1200元,误工费天数认可,但标准过高,应按80一天,伤残鉴定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认可,但我们只认可8000元,这8000元包括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第六、答辩人只是将装修工作承揽给第二被告蔡华香,从承揽合同性质来讲,承揽人及其又雇佣的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损害后果,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李孝东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郑大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蔡华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第二被告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清单,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但第二次手术所主张的三期费用,原告已进行伤残评定,不应另行计算。被告蔡华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刘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第三被告与原告既无劳务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第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被告刘勇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发后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经举证、质证,被告郑大林对原告李孝东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中原告系城镇人口有异议,根据身份信息,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第一份问话笔录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三称被告一是业主,是为被告二干活的,可以证明是被告三从被告二处承包过来的,对于原告摔伤的原因,被告三也称原告摔伤的原因之一是因为踩在凳子上,原告是受被告二、被告三雇佣;对第二份笔录三性无异议,但其说到因为生锈导致受伤,与被告三刘勇的说法是一致的,又说到了是承包的事与被告三刘勇说法一致的,通过调查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证明是被告一将房屋装修工作承揽给第二被告蔡华香,而第二被告蔡华香又将装修工作分包(小包)给第三被告刘勇;照片模糊,无法质证;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张小发票没有异议,对大发票认为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如没有原件则不予认可;对证据6我们已经要求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书为准,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对证据7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证人受雇于刘勇,与李孝东受雇于刘勇一样。被告蔡华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两个问话的主体一个是原告、一个是被告,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真实性值得怀疑,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受第三被告雇佣,铁架由被告二提供的没有证据,且腐蚀也没有提供证据;关于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来源有问题,且无法反映铁架铁网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5、6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第二被告承包或发包涉案工程。被告刘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能证明原告受第三被告之邀为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工地干活的事实;照片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对第4、5、6三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可证明原告受第三被告之邀为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工地干活的事实。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郑大林将其位于六安市浙东商贸城金太阳儿童乐园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蔡华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蔡华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勇,也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被告刘勇于2012年11月底雇佣原告李孝东及王某等为其干活,双方未约定日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2012年12月1日,原告李孝东在二层跳板上吊顶螺丝过程中,因高度不够,遂站在一个凳子上施工,在此过程中,不慎踩空摔到一楼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手舟骨骨折。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16766.60元,通过新农合已报销553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换药,手术后2周拆线;3、术后6周返院复查X片;4、左肘部绝对休息三个月,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5、随诊。原告李孝东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1900元),该所于2013年3月11日以(2013)临鉴字第B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孝东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导致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螺钉(三枚)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住院20天;三期评定为:休息270天、营养60日、护理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大林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日以(2013)临鉴字第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孝东因高处坠落致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舟骨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重度障碍,左腕关节功能轻度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270天、伤后营养期限60日、伤后护理期限90日(一人);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另查明,原告李孝东属农业户口,系木工,被告蔡华香、刘勇均无装修资质。事发后,被告郑大林已分三批付清被告蔡华香装修工资款;被告刘勇分批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给付原告工资500元。本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勇作为雇主,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雇用无装修资质的人员施工,造成雇员即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由此造成的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0%);被告蔡华香无资质承揽装修工程,且承揽后又违法将所承揽的装修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勇,装修工资也由其结算,故应对被告刘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大林将工程发包给无装修资质的个人施工,其行为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原告致伤原因之一,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0%);原告李孝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站在二层跳的板凳上施工可能引起不良后果,而其自身却在此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50%)。原告李孝东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具有连续稳定的收入一年以上,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庭审中认可其木工工资每日为80元,故其误工费可按80元计付。原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伤残,给其在身心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其要求数额过高,应予调减;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60元,因本案原告的伤情已经重新鉴定,相关赔偿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护理、营养等费用尚未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孝东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11236.60元(16766.60元-5530元),误工费21600元(270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731.90元(90天×85.91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150.5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孝东医疗费11236.6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731.9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150.50元的40%计款28460.20元(被告刘勇已付5000元应予比除)。二、被告蔡华香对被告刘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郑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孝东医疗费11236.6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731.9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150.50元的10%计款7115.05元。四、原告李孝东自负其医疗费11236.6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731.9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150.50元的的50%计款35575.25元。五、驳回原告李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李孝东负担1100元,被告刘勇、蔡华香负担510元,被告郑大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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