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年结婚,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年13岁,在岳浦小学读五年级,2009年10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年底,被告说儿子不是被告亲生,原告提出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事后被告一直无理取闹,对原告打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13年间,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被告殴打,造成原告的鼻梁右侧连续性断裂,明显移位。被告经常到原告厂里无理取闹。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每年的生活费只给原告2000元,也不好好教育儿子,还经常殴打原告和儿子。2010年9月初,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中指严重受伤,直到现在右手还无法伸直。2012年4月左右,原告在农田干活,被告在家里吃吃喝喝,不但没为家里的农田干活,还开口骂原告回家迟。当时原告指责被告几句,被告就殴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颈部严重受伤。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向村干部和厂领导以及妇联反映,但均无结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象山县鹤浦镇×××组××号的房屋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2、结婚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许某甲答辩称:被告没有说过儿子不是其亲生的,夫妻生活13年了,夫妻之间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许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未打过原告。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结婚,但为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许某乙,婚生儿子现就读于鹤浦小学六年级。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所以造成感情不和,系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如今子女尚幼,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