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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国福与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福,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国福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福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2009年3月3日李克华与腾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部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止。之后,李克华以腾辉公司的名义承接中标了四川省茂县回龙乡龙坪村、白布村、小牛儿村等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之后,李克华又将承接中标的四川省茂县回龙乡龙坪村、白布村、小牛儿村等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转包给了黄治伦。2009年4月27日,黄治伦以腾辉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省茂县回龙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黄治伦即以腾辉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在工地上做工没有领到工资的民工均在四川省茂县民政局登记、备案。2011年12月26日,黄治伦以腾辉公司的名义编制了《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以下简称《工资名册》)共计五页,2012年1月6日,腾辉公司对黄治伦提供的《工资名册》审查后,黄治伦划掉了《工资名册》上的“代光文、王学木、李云波、王义琼、陈贵红”等五人,《工资名册》剩下39名民工工资,腾辉公司书面委托四川省茂县民政局审查后代为支付黄治伦编制的《工资名册》(共计五页)上载明的39名民工工资。2012年1月18日四川省茂县民政局接受腾辉公司的委托并审查发放了黄治伦提供的《工资名册》上39名民工工资共计210186元。2012年2月5日,黄治伦向李国福出具了书面欠条“李国福在茂县回龙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修建中工资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欠款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治伦”。在2012年1月6日腾辉公司委托四川省茂县民政局支付的拖欠四川省茂县回龙乡龙坪村、白布村、小牛儿村等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民工工资名册上没有申请人的名字。申请人要求腾辉公司承担因违法转包建设工程的民工工资,应由申请人与实际用工人黄治伦共同举示欠付其工资的事实,但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实际用工人黄治伦差欠其工资报酬的事实。针对建筑领域的转包行为,实际用工人和劳动者应共同承担拖欠工资的举证义务,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因没有实际用工,也未对实际务工的劳动者实施管理等职责,由劳动者和实际用工人承担欠付工资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差欠其工资报酬的事实,因此,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被申请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申请人因实际用工人黄治伦出具的工资欠条的支付义务。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李国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