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韩某,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唐山开滦建设集团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某,女,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唐山开平化工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晏振海,男,1951年7月31日生,汉族,唐山开平化工厂工人。原告韩某诉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2008年离异后,经人介绍又与被告晏某相识,不到一个月就领取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情不投,原告向与前妻婚生的女儿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后,月工资仅余900元,受到被告嫌弃,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原告无能。尤其是每次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的父亲都掺和、介入较深,甚至出口脏话。2012年11月18日,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之父来到原告家,将被告晏某和韩宇博接走,临走时被告说:“过不了,就不过了”同时,被告将个人的生活用品也全部拉走,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至今不归。由于原被告闪婚,婚前无基础,婚后无感情,和好无希望。原告韩某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后无财产。被告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婚生一子韩宇博。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为由诉至我院,被告不同意离婚,称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婚前财产。原告称婚后亦无共同财产。被告称婚后购买了尚赫饮水机一台、古筝一个、鱼缸一个、橱柜一个、佛龛一个、金项链一条,并被告提交了原告照片一张、购买尚赫水机收据一张、淘宝购物清单一份欲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均不予认可,称不存在这些财产。被告主张婚后向其姑姑借款7千元,用于抚养婚生子,原告称对被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后,现已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遇有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