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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谭超劳动争议纠纷庭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谭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辛。委托代理人彭红莲。被告谭超。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机械公司)诉被告谭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辛及彭红莲,被告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伤残造成其再就业困难的一种补助。原告机械公司系有社会责任的企业,一直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从未主动辞退过工伤员工,并对其进行了妥善安置,工伤员工不存在就业困难的问题。被告谭超在工伤发生多年以后,以旷工和书面申请等形式与原告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初衷相违背,对企业、社会都是不公平的。目前尚无相关政策对被告谭超的此种恶意钻政策空子的做法进行规范,原告机械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谭超支付工伤待遇,但有权根据经原告机械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四川省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向被告谭超追究相关的损失。原告机械公司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36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服,特诉请判令:1、对被告谭超按照成都市上年度(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00元)处以5个月,共计14170.00元的罚金。从被告谭超在原告机械公司处领取的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两项费用共计45344元中扣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谭超承担。被告谭超辩称,本案应以公证书为准,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暂行办法》在公证后才出台,对被告谭超不具有约束力,且该暂行办法属于原告自行制定的文件,不能跟法律规定相对抗,原告机械公司的诉求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超原系原告机械公司的员工,其在原告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1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谭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7月13日,原告机械公司与被告谭超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谭超)原系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川建机(2012)人字60号文件,甲方(原告机械公司)已解除乙方劳动合同……。三、……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元)10个月,计28340元。垫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元)6个月,共计17004元。合计:45344元……”当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2)成证内经字第21542号《公证书》,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了公证。2012年8月22日原告机械公司制定《暂行办法》),内容为:“二、工伤事故处理标准……2、工伤事故间接损失处罚:经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致残程度达到5-10的失能伤害工伤员工,根据事故责任,将对事故责任人进行间接损失处罚,处罚金额按离开公司时上年度市平均月工资进行计算……。四、附则:……2、本办法从2012年8月起执行。”当日,原告机械公司第三届六次工会委员、职代会团(组)长联席会通过该《暂行办法》。2013年1月10日被告谭超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原告机械公司立即支付被告谭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2、原告机械公司立即支付被告谭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机械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谭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两项共计45344元。原告机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公证书、四川省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关于《四川省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的决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超在原告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原告机械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依法应支付谭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7月13日原告机械公司与被告谭超签订的《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系原告机械公司、被告谭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告机械公司、被告谭超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机械公司应按照《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谭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两项共计45344元。原告机械公司在诉讼中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要求依据其制定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上年度(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00元)对被告谭超处以处以5个月,共计14170.00元的罚金。原告机械公司要求对被告谭超进行前述处罚的事项未经过劳动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机械公司要求对被告谭超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合并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暂行办法》属于原告机械公司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机械公司未提交其将《暂行办法》进行了公示,或告知被告谭超的证据。且该《暂行办法》自2012年8月起执行,而原告机械公司、被告谭超已于2012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该《暂行办法》对被告谭超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机械公司要求对被告谭超按照成都市上年度(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00元)处以5个月,共计14170.00元罚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谭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两项共计45344元;二、驳回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