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沂水县。被告:邵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生育男孩邵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生活中,因一些琐事争吵属于正常,我很不理解原告因一些小事就回娘家住一段时间,我叫回来,不久又吵架,原告又回娘家,反复多次。我承认有时犯错,曾动过手,以后我一定改正,要求原告给予我改过的机会,两人和好。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生育男孩邵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亲友劝说下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6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和婚后财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材料等认定,其证明材料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邵某甲尚且年幼,并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邵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邵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抚养费每月2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邵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