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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邓某、胡某犯���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胡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3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胡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邓某伙同本区小港街道红联振港路海煌中介老板娘(另案处理)多次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由被告人邓某在外面贴广告招揽业务,交由海煌中介老板娘制作伪造居民身份证。2013年2月份,被告人邓某联系并让其上家制作了一张名为谢秋红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二张名为李萍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二张名为蒋琴和姜梅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分别为:440923196812011734、321083196812011732,照片系同一人)。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被告人邓某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摄像、发货等帮助,且名为李萍的居���身份证系被告人胡某联系、介绍被告人邓某制作。2013年2月20日,公安民警在本区小港街道今生缘照相馆附近抓获被告人邓某、胡某,当场扣押上述五张居民身份证以及邓某的违法所得220元。经鉴定,该五张居民身份证均系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的证言,办假证贴的小广告的照片,假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常住,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胡某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假证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假证件及违法所得2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