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建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8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月日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戴禄贵。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戴禄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住宿的新天河酒店8407房间内,由朱某(另案处理,下同)提供冰毒,刘某(另案处理,下同)提供工具,容留朱某、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住宿的新天河酒店8407房间内,由刘某提供冰毒及工具,容留朱某、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同年4月12日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其住宿的新天河酒店8412房间内,由刘某提供冰毒及工具,容留朱某、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4、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住宿的新天河酒店8412房间内,由刘某提供冰毒及工具,容留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4次。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到婺城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戴禄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刘某、石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宾馆住宿登记单、归案经过、投案犯罪嫌疑人情况登记表、自首情节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线索传递单、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戴禄贵的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3)主观恶性小且社会危害性较轻;(4)容留行为存在一定的被动性;(5)没有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6)每次吸毒的毒品及工具均非被告人提供且每次吸食毒品的量小;(7)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