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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阜行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国平与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平,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阜行初字第0019号原告徐国平,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社成,该局局长。地址响水县城双园路154号。委托代理人李江波,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平不服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1年5月26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银、王光辉,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王社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朱建及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虎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于2011年2月27日作出了响住建裁字[20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储备中心申请书;2、响水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响发改投2008第61号);3、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08041号);4、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函(响国土2008第19号);5、申请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6、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资金进账单;7、拆迁委托合同;8、响水县广盛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9、响水县建设局拆迁许可证听证公告;10、听证笔录;11、响水县建设局拆迁公告(响建拆[2008]第7号);12、房屋拆迁许可证(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13、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及批复;14、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函告,附盐房管[2010]68号文件;15、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函送达回证;16、包含选择评估机构内容的协商笔录;17、申请抽签确定拆迁评估机构的报告;18、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公告;19、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公告张贴于本局公告栏照片、张贴于科斯达化工厂北大门照片;20、住建局抽中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过程照片;21、关于抽签结果的通知;22、住建局抽中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结果照片;23、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到《关于抽签结果的通知》送达回证;24、(2010)盐响证民内字第1816号公证书;25、盐城市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拆迁评估进场勘查通知;26、盐城市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拆迁评估进场勘查通知送达回证;27、房屋及合法房屋面积确认表;28、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29、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30、盐城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盐佳评(2011)第06号);31、瑞房估字[2010]137号送达回证;32、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徐国平质疑评估结果的函;33、国内挂号信收据;34、协商笔录;35、关于响水湖城市公园项目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说明;36、裁决的申请;37、裁决案件答辩通知书;38、裁决案件调解通知书;39、响住建裁辩字[2011]1号、响住建裁调字[2011]1号送达回证;40、关于对响水湖城市公园拆迁项目被拆迁人徐国平的补偿安置方案;41、拆迁裁决调解会记录;42、响住建裁字[20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43、响住建裁字[2011]1号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被告是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决,程序合法。原告徐国平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王礼宏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响水县黄海化工厂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1998年5月原告在该地方注册成立了江苏省响水县科斯达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因拆迁而停产。2011年2月27日,被告作出响建裁字[2011]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决存在下列违法性:1、该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已依法取得响水湖公园项目的拆迁许可证”,事实是申请人未依法取得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拆迁许可证系被告2008年10月8日发放的,有效期延期到2010年12月31日,而该裁决是2011年2月27日作出的,显然是在拆迁许可证过期后作出的。2、原告被拆迁的土地部分系响水湖公园项目,而另外部分系商业开发。3、搬家费错误。4、拆迁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拆迁职能。5、响水县广盛房屋拆迁服务公司不具备代理资格。6、评估结果公示后,对原告提出的错漏项未进行核实和调整,故以依据有明显错误的评估报告下裁决不合法。7、裁决机关在裁决前少于2次调解。8、裁决不能以存在明显过错有争议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而应当以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为依据。8、运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合法,因为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公布实施。10、评估报告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且价格太低。11、原告因拆迁而导致停产、停业损失和无形资产损失未得到合理补偿。12、二家评估公司的同一项目评估结果不一致。13、原告的资产在陆续增加后没有增值反而贬值。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裁决书具有违法性,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响住建裁字[2011]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在庭审时提出了以下证据: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网页二页;上述证据拟证明潘凯等人既是裁决方工作人员,又是拆迁方工作人员。(详见响水县住建局网站网页。)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向其颁发了拆迁许可证;二、答辩人的响住建裁字[20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三、答辩人的响住建裁字[20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适用法律准确。因此答辩人所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维持。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述称:一、本中心依法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二、被告作出的响住建裁字[20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响住建裁字[20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并不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工程不是法定的建设项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用地规划许可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对证据5的合法性亦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为拆迁的专项资金;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同时提供响水县广盛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和拆迁资质;对证据8没有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见过公告,且侵犯了原告的听证权利;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在拆迁区域张贴该公告;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对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延期许可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才可以许可;对证据14-2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的选取不合法;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评估结果未进行公示;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既未到场也无评估人员签字;对证据30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经注册评估师签字确认;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未依法送达;对证据3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恰恰证明了裁决的违法性;对证据3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证据3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而非拆迁公司的人员;对证据3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3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人不具备拆迁资格;对证据37-39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送达人无合法资格;对证据40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评估的不合法,导致补偿安置方案不合法,且不具备可操作性;对证据4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裁决人员不具备法定的身份和资格;对证据4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行政裁决应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对证据4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送达人员身份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的1-11号证据是第三人申请被告发放许可证提交的材料,且拆迁许可证经审理已被确认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的12-4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进行行政裁决时所有工作的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08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响建拆许字(2008)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响水县建设局发布了拆迁公告,原告所有的响水县科斯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此拆迁范围内,但是原告与拆迁人一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2月16日拆迁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要求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行政裁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并依照相关规定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等相关工作,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作出了响住建裁字[20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徐国平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裁定具有违法性,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响住建裁字[2011]1号行政裁决书。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响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向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符合上述条例规定。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土地、设备等进行了评估,并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由于种种原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始终未能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不应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问题,根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本案仍应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综上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出的响住建裁字[2011]1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响住建裁字[2011]1号行政裁决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平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响住建裁字[2011]1号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