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亚军诉蒋文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蒋文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李 亚 军 诉 蒋 文 良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亚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蒋文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反诉被告)李亚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文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亚军、被告蒋文良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被告天地物业门店楼,租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共5年,年租金160,000元。协议签定后,我按约交付了租金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家具。但2013年4月2日,被告突然对上述房屋强行上锁,逼迫原告提高租金,致原告被迫停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我方当天确实锁了两次门,但是随后双方分别报警,时间都不长,因此没有影响原告营业。同时,原告主张这些损失都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我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后,即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反诉被告,对方也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最近,我发现被反诉人将房屋一至三层南侧承重墙各拆了一个门与其后来租下的南邻房屋相通,并将三楼卫生间拆除,使之变成了通道。为此,我与反诉被告交涉,要求其恢复原状,对方却不予恢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将拆除的房屋墙体、卫生间恢复原状,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诉我将房屋一至三层南侧承重墙各拆了一个门及将三楼卫生间拆除属实,但事先经过了反诉原告的同意,因此不同意反诉原告的主张。我承租反诉原告的房屋后,因营业需要,打算再租下南邻的楼房。当时南邻的房屋前面已租给了售楼处,我要租的是后半部,而后半部是没有门的,不从墙上拆门是无法使用的。当时正是反诉原告帮我联系的,因此他是知情的。因为要拆除这些东西,经旁边油漆店的老板居中协调,我还赔偿了反诉原告20,000元,他给打了收条。而且,装修过程中拆除的暖气片、窗户等均是反诉原告拉走的。这些都证明反诉原告对此知情而且同意后我才进行的装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李亚军与蒋文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被告天地物业门店楼,租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共5年,年租金160,000元。同年3月23日,经蒋文良帮忙联系,李亚军找到承租房屋的南邻曹秀芹,承租了后者部分房屋。上述房屋被李亚军用作南方家私固安店的经营场所,并于3月22日开始进行了装修,期间从租赁蒋文良的房屋一至三层南侧承重墙各拆了一个门用于与曹秀芹的房屋相通,将三楼卫生间拆除用于过道。因拆除了部分设施,2012年10月6日李亚军赔偿蒋文良20,000元,蒋文良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后厅楼梯款贰万元”。后双方因租赁费发生纠纷,2013年4月2日早8时许蒋文良将房屋大门上锁,阻止李亚军及职工进入。李亚军至现场后将锁破坏进入房屋并报警。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蒋文良家人再次将大门上锁。午后,李亚军令职工再次将锁破坏后进入屋内,后双方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均不持异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发生矛盾后,蒋文良不能理智处理,而是采取封门上锁阻止对方经营,确属不当。但经公安机关及时处理后,双方均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蒋文良未再有其他违约行为,租赁房屋一直处于李亚军的有效控制下,正常经营未再受妨碍,双方合同处于正常履行中。为此,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成立。就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一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拆除部分恢复原状一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反诉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无法在本案中解决,反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亚军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蒋文良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亚军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齐代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