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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黎富、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宏代、刘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富,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宏代,刘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第第㈢、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王黎富,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全州县×××。原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县世纪大道环宇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6700833-4。法定代表人阳贵宝,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代,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融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深兰,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玲华,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融安县×××。委托代理人邹礼雄,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长安镇东乐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991508-0。法定负责人杨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黎富、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宏代、刘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文勇、人民陪审员石家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黎富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吴宏代的委托代理人黄深兰,被告刘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礼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23时5分许,被告吴宏代驾驶桂B5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西全州县两河乡方向开往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方向行驶过程中,行至S302线21KM+95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车辆摆尾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王黎富驾驶的桂CJ07**号货车正前方相撞,造成王黎富受伤住院及桂CJ07**号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宏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黎富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黎富到事故发生当地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广西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手术治疗39天。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黎富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桂B507**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玲华,刘玲华是雇主,被告吴宏代是雇员。刘玲华为桂B507**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宏代、刘玲华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吴宏代、刘玲华连带赔偿原告王黎富医疗费30900.82元、误工费24178.19元、护理费2746.3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8760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25901.35元;2.判令被告吴宏代、刘玲华连带赔偿两原告车辆损失费14270元(已扣除刘玲华赔偿的28000元),施救、吊车、拖车费3600元,合计1787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内赔偿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经济损失;赔偿第2项诉讼请求经济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宏代辩称,两原告要求被告吴宏代、刘玲华连带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本案中吴宏代是雇员,刘玲华作为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吴宏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玲华辩称,1、本次事故原告王黎富应当负一定的责任,只是因为交警队没有出具鉴定报告;2、原告诉请赔偿存在夸大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赔付;2、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有异议;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23时5分许,被告吴宏代驾驶桂B5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西全州县两河乡方向开往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方向行驶过程中,行至S302线21KM+95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车辆摆尾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王黎富驾驶的桂CJ07**号货车正前方相撞,造成王黎富受伤住院,桂CJ07**号货车严重损坏和桂B5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灌公交认字(2012)第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吴宏代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黎富于本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黎富于当日在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919.10元,后于2012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3日在桂林市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开支医疗费30900.82元,住院期间陪人1名,术后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全休六个月。2012年6月5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以桂正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鉴定作出鉴定意见:王黎富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款项协商不下,原告遂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宏代、刘玲华连带赔偿原告王黎富医疗费30900.82元、误工费24178.19元、护理费2746.3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8760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25901.35元;2.判令被告吴宏代、刘玲华连带赔偿两原告车辆损失费14270元(已扣除刘玲华赔偿的28000元),施救、吊车、拖车费3600元,合计1787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内赔偿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经济损失;赔偿第2项诉讼请求经济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19.1元,正式发票已经给了被告刘玲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桂CJ07**号乘龙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黎富,挂靠原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营运。事故发生后,桂CJ07**号乘龙自卸货车因严重损坏,共开支修理费42270元,施救、吊车、拖车费3600元。桂B5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刘玲华。被告吴宏代为被告刘玲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吴宏代为其工作期间。桂B5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玲华已预付原告修理费28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王黎富与倪雯于2009年6月2日生育儿子王浩嘉,倪雯身份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表、陪护人员身份证、驾驶证、全州镇光明社区的证明、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代码证、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行驶证、车辆维修单、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桂林市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宏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本事故中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宏代系被告刘玲华雇请的司机,其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刘玲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㈢、㈣款规定,对于间接费用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玲华为桂B5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造成原告王黎富受伤致残的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玲华负责赔偿。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819.92元;2、误工费11261.08元(102天×40297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2746.35元(39天×25703元/年÷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9、抚养费10278.40元(12848元/年×16年÷2人×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573.75元。原告因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修理费42270元;2、施救、吊车、拖车费3600元;合计45870元。原告王黎富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18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三项合计34379.3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24379.32元由被告刘玲华负责赔偿。原告王黎富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误工费11261.08元、护理费2746.35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交通费500元、抚养费1027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项合计67493.8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45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43870元由被告刘玲华负责赔偿。被告刘玲华已预付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修理费28000元,依法予以扣减。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刘玲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黎富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黎富人民币67493.8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黎富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刘玲华赔偿原告王黎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379.32元,被告刘玲华原已预付1000元,实际还需支付23379.32元;三、被告刘玲华赔偿原告王黎富车辆修理、施救等经济损失43870元,被告刘玲华原已预付28000元,实际还需支付15870元;四、被告刘玲华赔偿原告王黎富鉴定费700元;五、驳回原告王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王黎富负担485元,被告刘玲华负担269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审 判 员  周文勇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子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