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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李忠厚与赵灿、卢明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厚,赵灿,卢明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李忠厚。委托代理人何桃,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灿。委托代理人秦财富,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星。委托代理人秦财富,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厚与被告赵灿、卢明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厚及委托代理人何桃、被告赵灿、卢明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财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忠厚系成都市火车北站一路老坎饭店的老板,被告赵灿系成都市火车北站一路家常菜饭店的老板,卢明星系赵灿聘请的员工。原、被告经营的两家餐馆相邻,为揽客两家餐馆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赵灿鼓动、教唆员工到李忠厚的店面门口拉客,严重影响李忠厚的正常经营。鉴于赵灿的这种行为,李忠厚出面阻止,赵灿见状便指使、怂恿被告卢明星等员工将李忠厚殴打致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最终致使李忠厚受伤的是卢明星。李忠厚受伤后二被告不闻不问,未支付任何费用。李忠厚治疗终结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关,对李忠厚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并鉴定为9及伤残。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71596元、医疗费6287元、鉴定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623元。被告赵灿辩称,1、赵灿与本次事件无关,赵灿既未教唆也未动手,打架行为不属雇佣范围,��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与此次打架事件具有因果关系,其本身存在严重的过错,是事件的挑起者和引发人,同时在本次事件中,本案的卢明星是受害人,原告把卢明星和陈果两人打成了轻微伤。卢明星是在被打的情况下,不得已还手,所以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大部分责任。3、原告的诉请赔偿范围大部分于法无据,超出了法律的赔偿范围,并且鉴定报告严重失实,不应根据此报告计算相关赔偿费用。4、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标准、时间及逻辑均有错误,不应采信。被告卢明星辩称与被告赵灿的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忠厚系成都市火车北站一路老坎饭店的经营者,被告赵灿系成都市火车北站一路家常菜饭店的经营者,卢明星系赵灿聘请的员工。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卢明星在家常菜饭店外,因琐事与李忠厚发生互殴,李忠厚先动手,卢明星拳���李忠厚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先后入住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用去医疗费6287元;经法医学鉴定,李忠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卢明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李忠厚的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520元。同时查明,一、2013年1月14日卢明星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28日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三、案发时赵灿未在现场。四、2008年5月7日,李忠厚、杨志秀夫妇取得成都市成华区洞子口路819号5-2幢603号房屋。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房产证、经营合同、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商登记信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琐事引发,李忠厚先动手打被告卢明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本院确认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20%;余下的80%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卢明星承担。由于案发时赵灿未在现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卢明星接受被告赵灿的教唆或指示,卢明星故意伤害李忠厚的行为亦不属雇佣范围,故被告赵灿不应承担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由于自2008年起,其居住、生活均来自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5833.03[李瑞吉11**.88(4675.5×5÷4×20%)元、杨春秀2337.75(4675.5×10÷4×20%)元、李益2326.40(13696×9÷2×20%)]元已超过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696元,故应以13696元为准。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及出院休息两周计算即28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1596(17899×20×20%)元、医疗费依票据6287元、鉴定费依票据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20×14)元、营养费280(20×14)元、误工费2408(86×28)元、交通费酌���确认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6元,共计96267元。被告卢明星应承担77013.60元,原告自行承担19253.4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李忠厚的伤残等级、被告卢明星的过错、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4500元,故,被告卢明星应赔付815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星��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忠厚赔付81513.60元;二、驳回原告李忠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卢明星负担382元,李忠厚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 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