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宝元、陆金依、李凤日、黄显赫与被告黄中共、黄大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元,陆金依,李凤日,黄显赫,黄中共,黄大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黄宝元,男,1944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号。原告陆金依,女,1945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号。原告李凤日,女,1986年8月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茶镇××号。原告黄显赫,男,2011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西××茶镇××号。原告黄显赫法定代理人李凤日,女,1986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茶镇××号(系黄显赫母亲)。委托代理人农利万,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全,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共,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号。被告黄大前,男,住广西××林镇良××屯。原告黄宝元、陆金依、李凤日、黄显赫与被告黄中共、黄大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元、陆金依、李凤日、黄显赫委托代理人农利万、李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共、黄大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元、陆金依、李凤日、黄显赫诉称,2012年12月21日21时许,原告亲属黄日亮驾驶桂L6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1841KM+800M处时,与被告黄中共驾驶的无号牌“XIANDA”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日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中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7089元;误工费688.68元(19131元/年÷250天=76.52元/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832.79元(其中黄显赫为4211元/年×17年÷2人=35793.50元、黄宝元为4211元/年×12年÷7人=7218.86元、陆金依为4211元/年×13年÷7人=782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95530.47元。被告黄大前作为无号牌“XIANDA”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未购买交强险,且明知黄中共无机动车驾驶证又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黄中共驾驶,应与黄中共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此,黄中共与黄大前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112000元,超出部分的83530.47元(195530.47元-1120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50%为41765.24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总计为112000元+41765.24元=153765.2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中共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无证驾驶无号牌“XIANDA”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日亮死亡、黄大前系无号牌“XIANDA”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时无号牌“XIANDA”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2、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亲属黄日亮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明黄中共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亲属黄日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损坏;5、李凤日的结婚证、黄宝元、陆金依、黄显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黄显赫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和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黄中共、黄大前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21时,黄日亮驾驶桂L6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41KM+800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由被告黄中共驾驶的无号牌“XIANDA”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日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中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日亮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中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黄中共驾驶的无号牌“XIANDA”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大前。该车在案发时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黄日亮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黄宝元、陆金依、李凤日、黄显赫分别系黄日亮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黄宝元、陆金依养育有七子女。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日亮和被告黄中共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黄宝元、陆金依、李凤日、黄显赫的损失确定为: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以3人为限、每人3天,即按“农、林、牧、渔业”年19131元÷365天=52.41元×9天);4、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支出该费用事实存在,且原告主张300元亦较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应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49629.63元(其中黄宝元为4211元/年÷7人×11年=6617.27元、陆金依为4211元/年÷7人×12年=7218.84元、黄显赫为4211元/年÷2人×17年=3579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因无修理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各项合计177097.32元。因黄日亮与黄中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黄日亮、黄中共均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黄大前系无号牌“XIANDA”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中共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黄中共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黄大前作为无号牌“XIANDA”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对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黄日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告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故黄大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黄大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黄中共赔偿33548.66元[(177097.32元-110000元)×5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部分,以及没有依据的摩托车维修费不予支持。黄中共、黄大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前赔偿原告黄宝元、陆金依、李凤日、黄显赫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黄中共赔偿原告黄宝元、陆金依、李凤日、黄显赫损失33548.66元;三、驳回原告黄宝元、陆金依、李凤日、黄显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原告黄宝元、陆金依、李凤日、黄显赫负担224元,被告黄大前负担2414元,被告黄中共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培谋人民陪审员 梁 焕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