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宾宾、范站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宾宾,范站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宾宾,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站粮,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宾宾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范站粮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宾宾、范站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12年10月9日22时15分,被告人周宾宾伙同范站粮在蒙城县省道307线白杨林场段公路北,二人将施羽摩托车维修专卖店铁门用铁棍撬开后,在店内实施盗窃,二人正准备从店内盗窃红色“大运牌”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后,二人逃跑时被白杨所民警当场抓获。该红色“大运牌”摩托车为待售新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二)、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宾宾到蒙城县双涧镇中心街丁在伟家用电器商店配电视机遥控器,趁店主丁在伟不在店中,周宾宾盗走该商店南墙边上的新的黑色杂牌彩电一台,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三)、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宾宾在蒙城县白杨林场张庄村桂庄桂廷民商店买东西时,趁店主桂廷民不注意从商店柜台内盗窃银色“步步高”牌复读机一台,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复读机价值人民币345元。(四)、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宾宾在蒙城县双涧镇徐桥窑厂一间放置塑料薄膜的屋内盗窃盖砖用的新蓝色透明塑料薄膜一卷,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五)、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宾宾在蒙城县白杨林场场部施翠花商店内,趁老板施翠花不在店内时,将该商店西边屋货架上的一块黑色电子手表窃取,该手表价值人民30多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宾宾与双涧镇徐桥窑厂的工友黎明在双涧镇中心街吃饭时,黎明让周宾宾在饭店等他,自己在去双涧镇中心街丁在伟家用电器店购买电线,趁机从丁在伟家用电器店盗窃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黎明骑摩托车带着周宾宾离开,周宾宾明知此电脑为黎明从丁在伟店里所盗,依然帮着黎明抱着该电脑离开案发现场,当日晚上,周宾宾收取黎明1000元钱“封口费”,并承诺不张扬此事。该电脑为待售全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00元。综上,被告人周宾宾盗窃作案五起,未遂一起,被盗财物价值7335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起,涉案物品价值4300元。被告人范站粮参与盗窃一起(未遂),涉案物品价值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宾宾、范站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羽、牛洪军等人陈述,证人邵翔、谢四华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宾宾、范站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或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周宾宾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宾宾一人犯数罪,应并罚。被告人周宾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行,属自首;且其盗窃犯罪具有坦白、未遂情节,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周宾宾具有自首、未遂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站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具有未遂情节,并主动缴纳罚金,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宾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范站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李辉江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