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郭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郭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郭某经密谋,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松福大道与威星小道交界附近路段寻找目标伺机抢劫。此时,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途经该处。吴某、郭某遂冲上前,分别将刘某乙、刘某丙按倒在地,从刘某丙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从被害人刘某乙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130余某、杂牌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吴某、郭某将抢得的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二人共同挥霍,被害人刘某丙的手机卡(手机号码:151××××5984)被吴某留作自用。刘某乙、刘某丙被抢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3年4月1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于4月7日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刘某丙被抢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4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并有经庭审质证:1.物证:手机卡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值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