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156号被告人罗克范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克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佳丽,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克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克范及其辩护人��凡宏、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罗克范、谭X(另案处理)等人因与覃XX、覃X甲在兴宾区凤凰镇六烈村“下葵弄”等处发生土地承包纠纷,便纠集七八名青年到兴宾区凤凰镇富饶村民委六烈村覃XX家,要求覃XX、覃X甲等几户村民让出土地,覃XX、覃X甲不从。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期间,覃XX被罗克范、谭X等人用刀砍伤头部。来宾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覃XX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伤;2、右额骨骨折。二、右第二指节指骨骨折并近节指关节脱位;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四、两上肺气肿。经法医鉴定:覃XX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克范无视国法、结伙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克范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曾凡宏、梁佳丽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罗克范有如下减轻情节:1、被告人罗克范当庭自愿认罪;2、被害人覃XX有过错;3、被告人罗克范赔偿了被害人覃XX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覃XX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罗克范、谭X(另案处理)等人因覃XX、覃X甲等人不愿将他们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六烈村“下葵弄”的承包地出租给罗克范等���使用,而纠集七八名男子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饶村六烈屯覃XX家,要求覃XX、覃X甲等几户村民出租其承包地,覃XX、覃X甲不从,后双方发生争吵。之后罗克范等人先是殴打了覃X甲,覃XX持刀前来解救覃X甲时,又被罗克范等人持刀围砍,致覃XX头部受伤。后覃XX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覃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克范及同案人谭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覃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覃XX对被告人罗克范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XX陈述:2012年7月14日下午4时许,本村的覃X丙等5人带了七八名外村的人到其家,要其签订5年的畲地承包合同,其不理他们并把玉米搬上楼,其兄覃X甲在楼下和他们理论。后来其看到那几名外村人在追打覃X甲,其就拿了一把砍柴刀下楼帮忙。下楼后覃X甲已经跑走,那些人转而围攻其。其中有两个人拿砂枪指着其,其他人就围了过来。有两个人同时拿刀砍向其,其同时被砍中头部两刀,后背、右手食指各挨砍了一刀。其挨砍伤后他们就跑了。其认得砍伤其的两名男子,一名为正龙乡大安村委平波村人,另一名为凤凰镇那马村人,但是名字其都不知道。2012年10月17日,其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族路麻将馆发现一名砍伤其的男子,于是报警将该男子抓获。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16日,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饶村民委六烈村村民韦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7月14日下午其丈夫覃XX被几名陌生男子持刀砍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克范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来宾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查处经过证实:2012年10月9日来宾市公安局城区��务警察支队在被害人覃XX的指认下将被告人罗克范抓获。(4)来宾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来宾市兴宾区检察院出具的逮捕决定书证实:同案犯谭X原在逃,现已抓获归案。(5)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覃XX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伤;2、右额骨骨折。二、右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并近节指关节脱位。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四、两上肺气肿。(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实:2011年6月20日,甲方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饶村六烈村民小组与乙方周XX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2988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从2013年1月1日起租期五年。(7)来宾市公安局正龙派出所出具被告人罗克范的户籍变动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克范2001年6月18日将户籍所在地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大安村委平坡村变动迁移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民族路60号。(8)收条、谅解书证实:覃XX收到了罗克范、谭X二人家属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对罗克范、谭X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富饶村六烈屯的村民,丈夫为覃XX。其村近年来和青峰林场因下葵弄(地名)土地纠纷一直打官司,后打赢了官司拿回了土地。该村的覃X丙、覃X乙、覃XX4、覃X丁、谭某某等人就喊各家砍掉原来种在下葵弄的树,转而承包给他们,其家不同意。2012年7月14日17时许,其和其丈夫覃XX回到家,家里来了覃X丙、覃X乙、覃XX4、覃X丁、谭某某和七八名其不认识的青年男子。那几名青年男子围住其丈夫覃XX讲:你们和青峰林场的土地纠纷我们帮你们打赢了,今天来要求你签字转包。其丈夫覃XX不理他们,就扛��米上楼去晒。其家隔壁的大哥覃X甲就过来和那帮人理论,后覃X甲被两名青年男子推倒在地,并被脚踩身体。后几名男子跑到他们开来的面包车上拿了几把砍刀和两把短枪出来,其丈夫在楼上看见覃X甲被殴打就从家里拿了一把砍柴刀冲出来。刚到门口就被那几名拿砍刀的男子围住。那几名拿砍刀的男子就拿砍刀朝其丈夫覃XX的头部、肩部乱砍。其丈夫覃XX被砍伤后就往甘蔗地跑,那七八名男子就驾车跑了。本村的覃X丙、覃X乙、覃XX4、覃X丁、谭某某也跑走了。后来其见其丈夫覃XX的头部及肩部流了好多血,其就把其丈夫覃XX送达来宾市人民医院救治。(2)证人覃X甲的证言证实:其村和青峰林场因下葵弄(地名)土地纠纷一直打官司,2012年终于拿回土地。后其村的覃X丙、覃X乙、覃XX4、覃X丁、谭某某等人想用该地来种树,讲官司是他们代表村民去��赢的,要其给他们无偿种五年的树木。原来各家都已在该地上种了桉树,准备成材了,他们就喊砍掉,其不同意。2012年7月14日17时许,其在其家楼顶看见覃X丙、覃X乙、覃XX4、覃X丁、谭某某带领六七名陌生男子到其弟弟覃XX家的大院中。其就下楼去了弟弟覃XX家,其和那些男子理论,后有两三个人把其推出门口并用拳头捶打其胸部,其被推倒在地,并被他们用脚踩了胸部几下。有两名男子拿砍刀追其,其就跑出门去。几分钟后返回,看见其弟弟覃XX头部、肩部和右手食指受伤流血。覃X丙、覃X乙、覃XX4、覃X丁、谭某某和那几名陌生男子已经跑了。后就送其弟弟覃XX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救治。(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17时许,其经过覃XX家门口时,其看见有人围在覃XX家门口,七八名陌生男子用刀砍伤覃XX,当时其看见在场的人还有覃X甲、覃XX���妻子韦某某和本村的覃X丙、覃X乙、覃XX4、覃X丁、谭某某。(4)证人覃X乙的证言证实:其村和青峰林场有2988亩山地纠纷。谭X等人帮其村打赢了官司,但是覃XX等几家人不同意承包山林给谭X等人。2012年7月14日下午,其和覃X丙、覃X丁、覃XX4、谭某某五人路过覃XX家门时,看见几名陌生人和覃XX、覃X甲讲话,后来发生打架了。之后发现覃XX从他家外面的玉米地走出来,头部受伤了。(5)证人覃X丙的证言证实:其村因下葵弄(地名)近几年一直和青峰林场打官司。2011年底其村大部分村民与那马村的谭X等人达成协议,由谭X等人出钱帮他们打官司,胜诉后他们将整块地给谭X等人租种5年。但是其村的覃XX、覃X甲等五户不同意签协议。2012年4月谭X等人帮他们打赢了官司把土地收了回来,其和覃X乙、覃XX4、覃X丁、谭某某等五名村民代表就和谭X等人���覃XX、覃X甲家做工作,但是没有谈拢。2012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谭X、罗克范和三四名陌生青年男子及其和覃X乙、覃XX4、覃X丁、谭某某一起前往覃XX家。其到覃XX家大院门口时,看见覃X甲被谭X、罗克范带来的两名青年男子推出门口。其看到这种情况就走了,后来听说覃XX被谭X、罗克范带来的人打伤了。其认识罗克范是正龙乡人。(6)证人覃X乙的证言证实:其村有2988亩土地和青峰林场存在纠纷,后其村起诉至法院,一审输了。谭X和周XX提出说出钱帮村其打官司,赢了就将2988亩土地无偿租种5年。后官司赢了,但是其村的覃XX、覃X甲等五户不同意将土地承包出去。于是其就带周XX、谭X等人去找覃XX、覃X甲他们。2012年7月14日下午其和覃X丙、覃XX4、覃X丁、谭某某打算去条村还钱给别人。经过覃XX家门口时,看见几名陌生人和覃XX、覃X甲讲话,后覃X甲和那几名陌生男子互相推打,覃X甲打不过就跑了,后那几名陌生男子也开车走了。其看见覃XX从他家外面的玉米地出来,头部受伤了。(7)证人覃X丁的证言证实:其和罗克范是堂兄弟,罗克范家是正龙乡平坡村的。2012年7月14日下午4时许,其与覃X丙、覃X乙、覃XX4、谭某某共五人和谭X、罗克范等几个人去覃XX家找覃XX商量关于给周XX、谭X他们无偿使用土地的问题。等他们五人到覃XX家门口时,就看见覃XX的妻子和覃X甲的妻子与谭X他们争吵起来。覃X甲就从他家进到覃XX家,刚一进门就和谭X等人争吵了起来,然后覃X甲就和谭X他们几个人推扯到门外。这时覃XX就拿了一把刀冲出来了,然后场面就乱了。其和覃X丙、覃XX4离开了现场。之后听说覃XX被砍伤送医院治疗。(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某日,其和覃X丙、覃X乙、覃X丁、覃XX4相约��凤凰镇条村办事,到覃XX家门时,发现覃XX和人打架,当时其去劝架了,但是是谁打覃XX其并不清楚。其在劝架过程中手指受伤了,才知道有人拿有刀。(9)同案人谭X的证言证实:凤凰镇六烈村和青峰林场有2988亩土地纠纷,后其帮六烈村打赢了官司。按照约定,六烈村要将涉及官司的2988亩土地给他们种5年,但是以覃XX为首的五家就不同意给土地给他们种。周XX、罗克范和其均是租种土地的合伙人。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被害人覃XX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7月14日持刀砍伤其的两名男子之一就是本案的同案人谭X。(2)证人覃X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7月14日持刀追砍其的两名男子之一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罗克范。5、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覃XX的损伤程度评定���重伤。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克范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谭X等人持刀伤害覃XX的事实,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克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克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克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曾凡宏、梁佳丽提出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覃XX不愿意出租其承包地是其享有的权利;当天被害人覃XX持刀冲向被告人罗克范等人是为了解救其兄覃X甲,但是覃XX尚未动手即被罗克范等人砍伤;覃XX没有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克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克范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曾凡宏、梁佳丽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罗克范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罗克范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罗克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克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文新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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