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强与被告章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张常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敏。委托代理人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强诉被告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常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原告和被告因有共同的朋友而认识,2012年9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原告均是到银行提取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出具借条。借款时被告总是说此类借款是用于业务周转,所以借期都很短,故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2月3被告累计借款数额达到40万元,由于原告一再催款,被告此时告知原告资金困难,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被告写下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30前归还10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3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被告章敏答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还款计划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曾向啸天房产公司借款,借款已经全部偿还。2012年12月3日在河西中国银行门口,啸天房产公司的穆某、王某将被告带到了啸天房产公司,啸天房产公司的人为了敲诈被告,胁迫被告写下了两张还款计划,一张是40万元,一张是60万元,第二天被告让家人报了警,在去派出所前被告一直没有离开啸天房产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年12月3日张敏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章敏欠陈强40万元。2、陈强名下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分四次取款57万元,其中40万元出借给被告。3、南京瑞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敏)的转账支票一张、现金支票一张,证明在2012年12月3日被告写下还款计划的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转账支票及现金支票。4、证人证言,穆某证言:章敏是我的客户,也是我的朋友,2003年我们就认识了。因为章敏欠我钱,我一直找他,2012年12月3日那天下午,我路过奥体的中国银行看见章敏,就和他谈车子和还钱的事情,章敏说不能让他老婆知道,我们就一起到了啸天房产公司谈还钱的事情。晚上8点多我公司的驾驶员王某陪章敏一起去他家(龙凤花园)拿钱,快11点王某和章敏一起回来说没拿到钱。陈强是我们生意合作伙伴,2012年12月3日我没看见陈强。王某证言:2012年12月3日下午2、3点左右,我和穆某一起去江东中路的中国银行,看见章敏和他女朋友在银行门口,我们就让章敏给租车钱。章敏说现在没钱,要到啸天房产公司去谈,我们一起去了啸天房产公司。到了啸天房产公司章敏就到处打电话筹钱,直到晚上8、9点,章敏说他老婆那儿可能有点钱,喊我陪他去,我们9点多钟到了他家(龙凤花园),下车看到了陈强,陈强和章敏就到陈强车里了,我就回自己车里等章敏,他们干什么我不知道,两人就像吵架一样。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章敏就上我车了,我们就又回到了啸天房产公司。瞿某证言:穆某打电话让我去啸天房产公司,我大概在晚上11点左右到了公司,看到穆某和章敏两人像是在吵架,让我等一会儿。章敏欠我钱,我就向章敏要钱,章敏让我给他一点时间,他在想办法。因为还有其他人(夫妻俩人)也找章敏要钱,也在和章敏谈,我就在旁边等。过了个把小时,章敏说找他老婆想办法,我们说和他一起去,他说一起去不方便,穆某就让王某和章敏去了。我就和其他人一起在啸天房产公司等章敏,章敏他们回来时差不多有夜里1、2点了,章敏说还是没有钱。证人证言证明章敏没有受到胁迫,章敏中途离开啸天房产公司和陈强见过面,陈强陈述的12月3日晚上与被告达成还款计划是客观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张敏出具,但章敏与原告并未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还款计划是啸天房产公司人胁迫被告出具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只能证明原告取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后交付给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章敏是瑞亮公司的法人,这个转账及现金支票是2011年章敏给穆某的,并没有给过陈强。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证人陈述是虚假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滨湖派出所询问穆某、章敏、瞿某、王某、吴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4日19时35分穆某在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章敏是通过租车认识的,我花34.5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车,写了章敏女朋友的名字,章敏每年分十期还我钱,每期还1.5万元,一共还了我16万多,按照合同章敏还欠我28.4万元。昨天我和王某在兴隆大街的中国银行办事碰到章敏,他就和我们到啸天房产公司谈还钱的事,他到处打电话借钱,但是没有钱。夜里十一点多我打电话给我的一个朋友叫瞿某,他欠瞿某的钱。我们说到他女朋友家或去他家谈,他都不同意。到凌晨三点钟,我们走了,就王某在那陪着章敏。2012年12月4日17时17分章敏在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从2011年2月份左右从啸天房产公司王某那借了十万元,月息是10%,我钱也还了,后来又陆续借了一些,共七八十万,这两年连利息我实际已经还了两百多万了,对方还是叫我还钱。昨天中午一点钟样子,我从苏州过来准备给他们还钱的,我在兴隆大街的一个中国银行取钱,这时碰到啸天房产公司的一个人,然后他们喊来三辆车,七八个人,要把我强行带到啸天房产公司,我不肯上车,他们强行把我拉上车,还打我的头,后来我就跟他们去了啸天房产公司,就在那里谈还款计划,重新打欠条。昨天谈好了先给他们三万元就让我走,我就打电话给我女朋友打到对方银行卡上三万元,钱给了之后他们还是不让我走,让我喊一个南京人来担保我所欠的债务,我说没有人可以担保,就一直拖到今天下午四点钟,我叫我家人报的警。我从昨天下午两点钟一直到今天都在啸天房产公司,我到哪都有人跟着不让我走,公司的门面都是锁起来的。他们算账说我还欠他们100万元。2012年12月4日19时39分瞿某在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在我朋友穆某的啸天房产公司认识章敏的,章敏欠我七十万,昨天晚上十一点左右,穆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找到章敏了,我就去了啸天房产公司,穆某说章敏正在打电话想办法借钱。到今天凌晨三点多钟,我们离开了啸天房产公司,王某在啸天房产公司陪章敏。2012年12月4日18时47分王某在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章敏欠我朋友瞿某七十万元,还欠穆某一辆奔驰轿车,之前我们一直找他还钱。昨天下午两点钟左右穆某在江东中路欧洲城门口的中国银行看到章敏,然后穆某就打电话喊我过去,我就过去了,到了之后我看到章敏及他女朋友田某,我们就谈还钱还车的事,章敏说到啸天房产公司谈,他女朋友先走了,我们就一起到了啸天房产公司。我们没有限制章敏的人身自由,手机也给他用,如果他去哪边我们就跟着他,我们之前一直没找到他,这次找到他了,就怕他再跑了。2012年12月4日19时03分吴悠在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昨天下午三点钟左右,章敏女朋友的哥哥打电话给我,说章敏欠人钱被人找到了,在啸天房产公司,让我去看看。我到了以后问章敏是否欠人钱,章敏说欠钱,我就不好说什么了,就坐在那等他们协商,一直到今天凌晨两点钟左右,他们还是没有协调好,我就先回家了。询问笔录证明被告2012年12月3日下午1、2点直至第二天去派出所前没有离开过啸天房产公司。2、2012年12月3日田月(章敏女朋友)的短信记录和同日的汇款凭证,证明12月3日晚上7点41分,啸天房产公司的人发短信给田月,让章敏给韩某和吴某汇款,田某朋友吉某给韩某和吴某汇款共34000元。3、南京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举证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均是2011年的已经作废。4、章敏、杨某(章敏公司会计)、章某(章敏父亲)汇钱给瞿某、谢某、王某、陈某、孙某、周某、许某、邱某、张某的汇款凭证,证明章敏与啸天房产公司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章敏在派出所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其他几人陈述都是真实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章敏也欠吴某、韩某的钱,故此还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章敏给付陈强的支票是否可以使用,陈强并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章敏在开公司期间,借了很多人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张敏向陈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今本人章敏所欠陈强人民币共计400000元(肆拾万元整),现本人郑重承诺定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归还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如到期未归还款项,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还款人:章敏。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下午两点钟左右,章敏因与啸天房产公司的穆某有经济纠纷,被穆某等人带到了啸天房产公司,第二天下午章敏家人报警,章敏、穆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再查明,原告2012年9月12日取款12万元,9月20日取款10万元,9月28日取款10万元,10月22日取款2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是2012年12月3日下午3、4点电话联系章敏的,晚上大概10点左右我一个人与章敏见面的,在我车里章敏出具了还款计划,我把四张借条还给章敏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还款计划、银行明细、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穆某、王某、瞿某、吴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未陈述章敏中途离开过啸天房产公司,穆某、王某、瞿某出庭作证时虽陈述章敏中途离开,但三位证人陈述章敏离开的时间相互矛盾且相差甚远,故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章敏主张的2012年12月3日晚未离开啸天房产公司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还款计划是在啸天房产公司被人胁迫出具的,结合原告对还款计划形成过程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及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出借的款项皆是银行提取的现金,皆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四张借条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返还被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取款的数额与还款计划记载的数额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且原告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重要证据借条返还被告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嵇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柴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