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芝、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萨陈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约两个月,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无共同财产。2009年3月,被告称回娘家(三江乡黄坪村)居住几天,自那以后再无音讯,至今已有三年时间。被告不顾及家庭离家出走,说明其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户口薄,证实原告及婚生儿子黄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3、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某村委会、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何某某已于2009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年17岁,已独立生活,不需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外出,之后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有一定的感情,但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长期与原告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 勇审 判 员 刘国芝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萨陈诚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