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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蒙庆芳要求宣告杨小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蒙庆芳,杨小易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特字第39号申请人蒙庆芳。被申请人杨小易。委托代理人杨召群。申请人蒙庆芳要求宣告杨小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蒙庆芳诉称,被申请人杨小易与申请人蒙庆芳系母女关系,与其委托代理人杨召群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杨小易出生后不到一个月就发高烧,1岁时还不会说话,不会走路,自幼智能低下。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残疾人联合会认证其智力贰级残疾,无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杨小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蒙庆芳为杨小易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杨小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召群对申请人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指定蒙庆芳为杨小易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杨小易与申请人蒙庆芳系母女关系,与其委托代理人杨召群系父女关系。申请人蒙庆芳怀杨小易时因胃痛,曾注射过吗啡。被申请人杨小易出生后不到一个月就发高烧,1岁时还不会说话,不会走路,自幼智能低下。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残疾人联合会认证其智力贰级残疾,无行为能力。诉讼中,经申请人蒙庆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杨小易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小易明确诊断“精神发育迟滞”,其生活不能自理,认知功能及社会功能明显受损,自知力缺失,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小易自幼智能障碍,2009年5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残疾人联合会认证其智力贰级残疾,无行为能力。鉴于被申请人杨小易患病的情况,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杨小易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小易明确诊断“精神发育迟滞”,其生活不能自理,认知功能及社会功能明显受损,自知力缺失,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蒙庆芳作为被申请人杨小易的母亲、要求认定杨小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蒙庆芳为杨小易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小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蒙庆芳为杨小易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