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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刑终字第0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崔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0121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长武县。2013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与崔某某(已劳教)酒后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七厂十字华润万家站牌处,欲搭乘冯某某驾驶的陕DT02**号出租车,因冯某某未停车,被告人崔某上前踹踏出租车。冯某某停车后,被告人崔某与崔某某对冯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崔某并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碎,致使七厂十字大面积堵车。正在执勤的交警梁某某上前查看并制止,被告人崔某又对梁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拳头连续击打梁某某面部,致使梁某某鼻子大量出血、鼻骨骨折。接警赶到的巡警制止被告人崔某和崔某某时,二人又对巡警进行辱骂。被告人崔某亲属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得到冯某某谅解。梁某某基于被告人崔某悔过表现好,表示对被告人崔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崔某甲、肖某、张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崔某上诉提出,他是在酒后大脑不清的情况下动手打人的,更不知对方是执法人员,且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且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崔某甲、肖某、张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崔某提出其是在酒后大脑不清的情况下动手打人的,更不知对方是执法人员的上诉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 宏代理审判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左飞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