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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9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7月3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及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春、李志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1以李某某向其两人在陆川县某某镇某某街经营的游戏机室索要保护费为由,由被告人王某纠集数人持水管通、焊有水管铁的大刀伙同被告人李某1共同在游戏机室附近殴打李某某,砍了李某某的背部二刀。尔后,被告人王某、李某1等人将李某某拉上由被告人李某2驾驶的柳微面包车,当车行驶到陆川县某某镇粮所附近,王某叫李某2停车,说要拖李某某下车,砍了他的手。李某2停车后,王某等一帮人拉李某某下车继续殴打、追砍将李某某的右前臂完全性砍断。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损伤致残程度为四级残疾。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李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赔偿其经济损失共624689.10元,其中医疗费846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750元、食宿费450元、交通费1030元、假肢费28000元、今后须安装假肢费280000元、假肢维修费49500元、残疾赔偿费73234元、父母赡养费101064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提出其没有纠集他人,没有持刀,没有将受害人李某某拉下车,没有砍断受害人的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且受害人有过错,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提出受害人今后须安装的假肢费、维修假肢费及受害人赡养父母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受害人有索要保护费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志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不能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被告人李某1在本案的作用极小,仅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不是主犯,且受害人在本案起因有明显过错,应在三年范围内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提出受害人今后须安装的假肢费、维修假肢费及受害人赡养父母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1以李某某向其两人在陆川县某某镇某某街经营的游戏机室索要保护费为由,由被告人王某纠集数人持水管通、焊有水管铁的大刀伙同被告人李某1共同在游戏机室殴打李某某,李某某的背部被砍了二刀。随后,被告人王某、李某1等人将李某某推上由被告人李某2驾驶的柳微面包车,当车行驶到陆川县某某镇粮所附近时,王某叫李某2停车,说要拖李某某下车,砍了他的手。李某2停车,王某等一帮人推李某某下车后,将李某某推倒在地上继续殴打,用大刀朝李某某身上乱砍并将李某某的右前臂完全性砍断,李某1捡起李某某被砍断的右前臂丢到公路上。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损伤致残程度为四级残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20日19时许一匿名群众向陆川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称陆川县某某镇长旺村某某队的李某某在某某镇某某粮所斜对面的洗车场被四、五个男子用刀砍断一只右手,现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即陆川县某某街和某某粮所附近的粮店作了指认。3、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受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四级残疾。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陆川县某某镇平北路农某某住宅门前洗车场,中心现场在农某某住宅门前洗车场,在陶春荣住宅门前地面上发现有1处血迹,在粮所门前的公路上发现有1处血迹,在粮所西面公路边草丛中发现一把柴刀,刀长26cm,柄长104cm。公安人员对该血迹的血样及柴刀作了提取。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受害人李某某通过照片和视频辨认出手殴打他的人是李某钦、被告人李某1、在面包车上讲废了他并手持水管焊接的大刀殴打他的人是王某、开面包车拉他到粮所附近米店门口被人用刀砍断他的手的人是被告人李某2。被告人李某1通过照片和视频辨认参与伤害案有自己本人、李某钦、被告人李某2和手持水管焊接的大刀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2通过照片和视频辨认参与伤害案有李某钦、被告人李某1和手持水管焊接的大刀的被告人王某。6、受害人李某某(外号叫“肥健”)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0日18时许,其与陶宏富打完篮球后到快乐网吧门口,李某1和李某钦在路上捡到砖头殴打其,后李某1打手机,约两三分钟就有两辆面包车停下来,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李某1和“二十四”冲过来用手脚殴打其,“二十四”用大刀打其的手,有人用大刀砍了其背部两刀,有人将其推上李某2开的面包车,李某2开在前面,后面跟着一辆面包车,在车上“二十四”对其讲推其下车废了其,车到某某粮所附近的米店时,“二十四”叫李某2停车,李某1推其下车,下车的人用手脚殴打其,突然有人用大刀砍断其右手前臂,左脚也被砍了一刀,跌倒在洗车场,爬起来往某某卫生院逃命,他们没有追打而是将其断手往粮所门口的公路上丢去。后来有两个好心的群众将其送到某某卫生院抢救,晚上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7、证人黄某某、陶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0日19时许,在某某粮所陈勇超粮店门口停有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人各手持木柄大刀将一年轻人的右手砍断,之后面包车往马坡方向开去。8、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0日18时许其在某某快乐网吧看见李某1、李某钦、阿福三人围着一男青年用手和脚殴打。李某2开面包车来,“二十四”手持大刀,车上下来的六、七个男子也手持大刀,“二十四”用刀背敲了一下男青年的背部,另一男子用刀砍男青年的背部和腿部,之后有人将男青年推上面包车,约二十分钟后听说男青年的手被砍断。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堂哥李某1在某某街平中一路口开有一家叫勇士游戏机室,其农闲时帮李某1管理。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叫李某某,外号叫“肥健”,李某某告诉其在某某粮所附近被“二十四”等人砍断了右手,背部被砍了几刀,两脚被砍伤,左手臂也被砍伤。11、证人黄某旺的证言,证明李某1和王某在某某街平中一路开有家叫勇士游戏机室。12、证人陶某付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0日晚上在某某快乐网吧其看见某某长旺村的“瘦嗨”用手和脚打李某某,当时从超时空网吧过来有七、八个人,每人都拿一把水管铁的大刀,其看见后害怕就走了。13、证人陶某君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0日晚上在某某街往马坡方向三叉路口,看见有两三个男人手拿一把水管铁大刀追砍一个约20岁的男青年。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某街平中一路开有一家叫“某某超市”。没有发现过有人收保护费。1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某街平中四路开有一家新游网吧,没有人收过其网吧的保护费,听说2012年6月有人到李某1开的游戏机室收过保护费。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勇士游戏机室是王某开的,外号叫“二十四”,其和丈夫李某1帮王某管理。17、户籍证明,证明王某出生时间是1971年8月12日,李某1出生时间是1975年3月19日,李某2出生时间是1973年1月1日。李某某出生时间是1992年8月29日。18、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其弟李某1叫其开车去马坡鸡追垌拉“二十四”他们到某某街,到后,见“二十四”他们在等了,见他们抱有七根水管铁大刀上面包车,“二十四”叫两人先开摩托车到某某李某1的游戏机室,有七人上了其面包车,后面还跟有一辆黑色小车拉着一车人出去。车到某某旧信用社门口停车,“二十四”他们手持大刀冲下来把某某镇长旺村某某队叫“肥健”的人推向其面包车,在车上“二十四”说要推“肥健”下车废了他,当其开车到某某粮所附近时,“二十四”叫其停车,说要拉“肥健”下车废了他。车停后,李某1开门下车,“二十四”他们拉“肥健”下车并将他推倒在地上,李某1用手和脚打“肥健”,“二十四”他们用大刀对“肥健”乱砍,其中有一人将“肥健”的手臂砍断,李某1将断手检起往粮所门口方向丢去,“肥健”爬起来往某某卫生院方向逃去。19、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20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家里接到游戏机室老板“二十四”的电话说,某某镇长旺村水井头队的“黄二”一帮人要收游戏机室的保护费,叫其马上出到某某街的游戏机室。到后见“黄二”等八人要收保护费,其就打电话给“二十四”,“二十四”说不管是谁,收我的保护费我就砍他,并叫其开车拉他出某某街。之后其叫其大哥李某2开面包车去马坡接“二十四”。“黄二”一帮人离开后,其看见长旺村某某队的“肥健”等两人开摩托车来到快乐网吧,因为他曾到游戏机室收过保护费,这时马坡东西村鸡追垌的“阿福”等两人开摩托车以及我村的李某钦自己也开摩托车到来,其就和“阿福”、李某钦冲上去打“肥健”。李某2拉“二十四”一帮人来到,后面也跟着一辆黑色小车拉有一车人来到,“二十四”和其他人手持大刀朝“肥健”身上乱砍,并说我的保护费你都敢收,并叫其他人拉“肥健”上李某2开的面包车,黑色小车开在前面,“二十四”在车上说要废了“肥健”。当李某2开车到某某粮所附近米店时,“二十四”叫李某2停车说要拉“肥健”下车砍断他的手,李某2停车后,他们将“肥健”拉下车,前面黑色小车那帮人手持大刀冲过来,先用手脚打之后用刀来砍“肥健”,将“肥健”的右手砍断,“肥健”就往洗车场跑,“二十四”叫人上车往马坡方向逃跑。20、被告人王某(外号叫“二十四”)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其在家接到李某1电话说“黄二”等人要收其与李某1在某某街开的游戏机室的保护费,叫李某2开车到其家拉其马上出来。李某2开车到马坡鸡追垌后其自己一人上了车,李某2拉其到某某街游戏机室附近时,见李某1捉到一个年轻人,其说某某收保护费的人还没有出生,之后有人将年轻人推上李某2开的面包车,在车上其对年轻人说谁要收保护费其就打他,车到某某粮所附近的米店时,其叫李某2停车,李某1拉年轻人下车,其自己没有下车,约过三分钟,年轻人的手被砍断掉在公路上,李某1捡起断手说了几句就把那只断手丢到前面的公路上去。李某1上车后开车到马坡鸡追垌后各走各的。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9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84661.10元;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住院30天办理假肢安装及适应性训练,安装上肢假肢费28000元、住院费45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李某某右上臂截肢,伤残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患者适合配置GK-SBJ普通上臂肌电手,该产品价格28000元,安全设计使用寿命5年,每3年维修一次,维修费4500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为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南出生时间为1966年X月XX日,李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出生时间为1968年X月XX日,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医院收费收据、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李某南、刘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庭审时,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纠集他人,没有持刀,没有将受害人李某某拉下车,没有砍断受害人的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来实施伤害。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不是主犯,应是从犯;受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本案不能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经核查,受害人李某某陈述其认识其同村的被告人李某1和李某2,在某某快乐网吧门口前被李某1、李某钦等人殴打,李某1打手机后,王某等人开面包车到来,用刀对其殴打。然后王某、李某1等人将其推向面包车,在车上王某说要推下车废了其,王某叫李某2停车后,王某、李某1等人将其推下车用刀对其殴打并用刀将其手砍断,并把断手往公路上丢。被告人李某1、李某2供述,在某某快乐网吧门口,李某1、李某钦等人先是对李某某殴打。李某2按李某1要求接王某等一帮人手持大刀到来后,用刀对李某某乱砍,然后,李某1、王某等人将李某某推向车,在车上王某说要推李某某下去废了,王某叫李某2停车后,王某、李某1等人将李某某推下车,并将李某某推倒在地上,李某1用脚踢打李某某,王某等人用刀朝李某某身上乱砍,并将李某某的右手砍断,然后李某1将断手丢在公路上。被告人王某供述,在某某街游戏机室看见李某1捉到一年轻人,年轻人的手被砍断后,李某1将断手丢在公路上。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以及法医对受害人的伤情鉴定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组织指挥、被告人李某1在本案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李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不计受害人死活用刀乱砍受害人并残忍地将受害人的右手砍断,甚至把被害人的断手丢掉,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上有十处伤痕,右前臂完全性离断,为重伤四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没有抢救,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实施伤害手段特别残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李某某有过错行为,李某某在受害前没有实施收取保护费。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李某1的辩解和被告人王某、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其请求的医疗费84661.10元,安装上肢假肢费28000元,住院费450元,护理费3668.96元(经核算为19131元÷365天×20天×2人﹢19131元÷365天×30天×1人=36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50天=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73234元(经核算为5231元×20年×70%=73234元),后期应安装假肢费280000元(经核算为28000元/支×10支=280000元),假肢维修费45000元(经核算为4500元/次×10次=4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南出生时间为1966年X月XX日,李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出生时间为1968年X月XX日,案发时李某南、刘某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赡养父母赡养费101064元,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517314.06元。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造成四级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李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经核算为51731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517314.0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谢祖宁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