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陶柯光与宁波奇亚诺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宝林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柯光,宁波奇亚诺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宝林,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中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柯光。委托代理人:张树会。委托代理人:刘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奇亚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燕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林。原审被告: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权。原审被告:姚中丙。上诉人陶柯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1日,宁波奇亚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亚诺公司)与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裕得公司承建奇亚诺公司位于慈东工业园区香山路的1号至4号厂房及宿舍楼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合同价款30180000元。姚中丙分包了主体工程。陶柯光原在姚中丙承包的主体工程内做泥工,主要是开搅拌机。2012年9月14日,陈宝林与奇亚诺公司签订了宿舍楼轻质隔墙工程合同,由陈宝林包工包料砌轻质隔墙砖,合同价款250000元。后奇亚诺公司的在建厂房也由陈宝林包工包料砌轻质隔墙砖。后因陈宝林施工需要人工,2012年11月25日,陶柯光参与配电房隔墙施工,在搬运隔墙砖的过程中,从2米高的支架上摔下受伤。陶柯光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腰1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2013年3月4日,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柯光脊柱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500元。陈宝林已支付了医疗费22595元、护理费4154元,另支付了现金6000元。陶柯光以其受雇于姚中丙,在奇亚诺公司发包给裕得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做工时受伤,至腰部摔断,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8000元均由姚中丙支付,其他损失未获赔偿为由,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奇亚诺公司、裕得公司、姚中丙、陈宝林共同赔偿陶柯光2年的误工费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109500元、护理费109500元、2年的营养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用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314800元。原审庭审中,陶柯光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从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1天,按每日150元计10650元;护理费按住院26天,每日137.40元的标准,计3572元;住院26天的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陶柯光母亲陈华英需要其扶养5年,按每年6000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陶柯光的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0971元的标准计123884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用2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6756元。奇亚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陶柯光确实在奇亚诺公司的在建厂房内受伤,奇亚诺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不须对陶柯光承担赔偿责任。裕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按照裕得公司与奇亚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得公司承包范围系奇亚诺公司的1号至4号厂房及宿舍楼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陶柯光系在厂区内砌轻质隔墙砖的施工中受伤的,该工程不在裕得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裕得公司不须对陶柯光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补偿陶柯光5000元,以判决或调解的形式支付,于判决或调解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姚中丙在原审中辩称:姚中丙分包了裕得公司承包工程的主体工程,陶柯光在主体工程内做工。后因陈宝林承包了奇亚诺公司厂区内砌轻质隔墙砖的工程,需要施工人员,陶柯光系在为陈宝林砌轻质隔墙砖的过程中受伤的。姚中丙不承担责任,但是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补偿陶柯光5000元,写入判决主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宝林在原审中辩称:陶柯光一只眼睛受过伤,有视力缺陷,其在施工中因自身不注意安全,从高处摔下,具有过错。陈宝林已支付了医疗费22595元、护理费4154元,另支付了现金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陶柯光系在为陈宝林承包的砌轻质隔墙砖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受伤,裕得公司施工合同中不含砌轻质隔墙砖工程,陈宝林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对陶柯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裕得公司、姚中丙对陶柯光不负法定赔偿责任,裕得公司、姚中丙愿意分别给付陶柯光5000元,原审法院照准。奇亚诺公司将砌轻质隔墙砖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陈宝林施工,具有过错,应当与陈宝林对陶柯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柯光在搬运轻质隔墙砖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三方过错,原审法院酌定陶柯光对其自身损害自负20%的责任,奇亚诺公司承担30%的责任,陈宝林承担50%的责任。陶柯光医疗费计22595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计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80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天计10243元、住宿费用计1000元、交通费计6000元、鉴定费计1300元。陶柯光母亲陈华英(1929年6月出生)现需要陶柯光等四子女扶养,陶柯光未能举证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参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考量陶柯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元。陶柯光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登记表,仅反映其自2012年2月起居住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残疾赔偿金66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68885元。陶柯光主张营养费780元,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陶柯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奇亚诺公司、陈宝林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奇亚诺公司赔偿3500元、陈宝林赔偿4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宝林赔偿陶柯光医疗费22595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0243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85元,合计118875元中的50%,计59437.5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赔偿63437.50元,扣除已支付的32749元后,尚需赔偿309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宁波奇亚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陶柯光医疗费22595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0243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85元,合计118875元中的30%,计35662.5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赔偿391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陈宝林与宁波奇亚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陶柯光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姚中丙支付陶柯光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六、驳回陶柯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陶柯光负担1648元,由陈宝林负担343元,由宁波奇亚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34元。宣判后,陶柯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酌定陶柯光对其自身的损害自负20%的责任过高,根据本案事实,以10%为宜。二、陶柯光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陶柯光自2011年11月9日起到慈溪务工,到发生事故已超过一年。三、陶柯光至今卧床不起,自身及家人承载了巨大痛苦,故请求二审法院结合陶柯光的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给予适当提高。为此,请求依法改判。陈宝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奇亚诺公司、裕得公司、姚中丙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陶柯光受雇于陈宝林,为陈宝林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现陶柯光在为陈宝林提供劳务时受伤,陈宝林作为雇主应当对陶柯光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陶柯光在搬运轻质隔墙砖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奇亚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明知陈宝林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砌轻质隔墙砖工程发包给陈宝林,具有选任过失,应与陈宝林对陶柯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三方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陶柯光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陶柯光主张其仅应承担10%的责任缺乏依据。根据陶柯光提交法院的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只能证明其自2012年2月起居住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该份居住人口登记表中虽显示其于2011年11月9日来慈溪工作,但其并不能证明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期间其均在慈溪生活、工作,故原审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陶柯光脊柱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陶柯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陶柯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