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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77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韵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皖E4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四垾农贸市场路段时,车头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2V2**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依法作出第3402043201300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105元(伤残赔偿金24024×2=42048元,误工费100天×113元/天=11300元,护理费52天×111元/天=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修理费98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3、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6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皖E4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四垾农贸市场路段时,车头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2V2**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至芜湖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自2012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了9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6周、随诊等。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发当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依法作出第3402043201300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逆向行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浙B2V2**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60元、护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夏某某的驾驶证、浙B2V2**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被告夏某某按过错程度对其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皖E430**号摩托车车驾驶员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浙B2V2**驾驶员被告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夏某某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确定,具体为:1、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10%×20年=42048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原告因城乡合并已是城市居民,按相关规定,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300元(100天×113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芜湖市鑫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能证明原告存在3200元/月的误工损失,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106.66元(3200元/月(30天)低于安徽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1.34元/天的标准。原告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诉请100天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误工费11300元(100天×113元/天)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666.7元(100天×3200元/月(30天=10666.7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收入证明,应有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加以佐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5772元(52天×111元/天),原告受伤后住院,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9天,原告的出院记录里只有卧床休息6周的医嘱,无加强护理的明确表述,综合原告左膝关节受损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42元(39天×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5、营养费60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里未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只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80元(9天×20元/天)。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用95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致损程度、过错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后,将数额核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残疾赔偿金42048元、误工费10666.7元、护理费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用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066.7元。三、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侵权人被告夏某某应按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61066.7元。由于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应在原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夏某某,至于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60元,由于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由被告夏某某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于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了原告各项损失款,被告夏某某无需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600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某赔偿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韵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小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