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法民初字第03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延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叶延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3400号原告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期远,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延洪。原告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诉被告叶延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朱华,被告叶延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达公司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渝CE00**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欠付原告各项费用计31388.70元,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挂靠)合同;2、由被告支付其营业税、管理费、保险费、车船税31388.70元和违约金20000元。被告叶延洪辩称,其将自有的渝CE00**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是事实,欠付部分款项亦是事实,但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和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叶延洪将其自有的渝CE00**号川江牌货车(发动机号J3302401916、车架号L3AZ6BLJ54Y204078)一辆挂靠在威达公司经营,双方并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挂靠经营期限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2、叶延洪按350元/月的标准向威达公司交纳挂靠费用(包括营业税和管理费);3、如叶延洪未按期交纳相关费用,欠款一个月则视为根本违约,威达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叶延洪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叶延洪初期尚能按约向威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之后却未能按约向威达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威达公司起诉时,叶延洪欠付的费用有:1、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计25个月)的挂靠费用8750元(350元/月×25个月);2、威达公司代交的车船税508.80元(2012至2013年度车船税254.40元、2013至2014年度车船税254.40元);3、威达公司代交的保险费22129.90元(2011至2012年度尚有2000元未付、2012至2013年度保费10007.70元、2013至2014年度保费1012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租赁合同、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实为车辆挂靠合同。叶延洪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威达公司经营,应按合同约定向威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现叶延洪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威达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威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经庭审核实,叶延洪欠付威达公司挂靠费用8750元、代交的车船税508.80元和保险费22129.90元;叶延洪作为义务履行人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威达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对叶延洪提出违约金20000元过高的抗辩,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调整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叶延洪辩称保险费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营运车辆投保的目的主要是为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及司乘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投保金额的高低应针对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具体情况而论,依现有证据难以得出威达公司投保金额过高的结论,故本院对叶延洪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延洪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解除:二、限被告叶延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挂靠费用8750元、代交的车船税508.80元、保险费22129.9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36388.7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威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延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叶延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龙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