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或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慈溪市龙山镇双马村方马其住房内,容留戎某吸食毒品一次。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其住房内,容留戎某吸食毒品一次。同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其身上及住房内扣押可疑植物2包(净重13.056克)、可疑晶体1包(净重0.894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可疑植物中检出芬美曲嗪成份,从上述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戎某、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扣的违禁品芬美曲嗪13.056克及甲基苯丙胺0.894克,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芬美曲嗪13.056克及甲基苯丙胺0.894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