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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石开明与张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开明,张小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石开明,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长治市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南庄村农民,现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耿荣梅,女,长治市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南庄村农民,现住清徐县。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刚,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东北坊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洪,男,清徐县徐沟镇东北坊村农民。原告石开明诉被告张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经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开明、特别授权代理人耿荣梅、詹宝国,被告张小刚、特别授权代理人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开明诉称,被告经营一辆大货车。2012年4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司机,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为被告出车过程中,从车上坠落,导致受伤。原告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跟股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左足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足软组织损伤、左根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出院医嘱避免双下肢负重,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定期复查,择期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花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骨折内固定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30元、伤残赔偿金254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76125.4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9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30元、伤残赔偿金254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987.30元,共计76125.4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小刚辩称,原告起诉的雇佣时间、出事情况、工资情况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是因出事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多少我给原告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开明受被告张小刚雇佣于2012年4月8日开始为被告开车。2012年10月17日在从清徐往太原送货的路上,原告在货车卧铺上睡觉时,因汽车急刹车,原告从汽车驾驶室卧铺上摔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股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左足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足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左根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避免双下肢负重;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3.定期复查、择期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自己垫支1500元,其余由被告支付,后被告给付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尚垫支医疗费5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经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次子石金可于2002年5月19日出生,尚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石开明提供的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次子石金可户籍证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开明为被告张小刚开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石开明虽系在从事受雇活动时受伤,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小刚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被告认可原告尚垫支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5000元(50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426.40元(6356.60元∕年×20年×20%);护理费应计算为3534.30元(69.3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应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要求赔偿次子石金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计算为3896.34元(5566.20元∕年×7年×20%÷2);原告要求赔偿陈永先、石红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仅提供二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也不能证实陈永先、石红旺与原告的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鉴定费8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开明医疗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426.40元、护理费35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34元,以上共计50337.04元由被告张小刚赔偿60%即3020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852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石开明负担661元,被告张小刚负担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经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