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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常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常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46号原告:常州市常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良。委托代理人:陶鹏、李羽圣。被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腾。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原告常州市常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羽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全棉色织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5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4,096.15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4,096.1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是事实,但目前被告已经停产,法定代表人已经因罪入狱,双方的业务量及相关情况无法核实,请求法院根据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账页(复印件)四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96.15元的事实;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七份,以证明原、被告在交易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与交易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就是总的交易额的事实;同时申请本院对上述七份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上述七份发票均已通过认证且认证相符;对本院的调查取证,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3、送货单、出库单(复印件)十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4、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交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以及双方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原告单方提交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结合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代理人无法核实被告是否仅支付过上述款项,对于有否其他付款代理人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仅仅可以作为原告陈述。证据2已经本院调查取证核实,且被告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七份发票项下系双方总交易金额,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且复印件中亦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故不予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自认收到证据记载的款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如果被告主张尚有其他付款,举证责任应在被告。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全棉色织布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价值377,688.80元的货物,并已开具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03,592.65元,尚欠74,096.1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赔偿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常州市常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096.15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滢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