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2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已撤销)。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拱墅区乾隆坊大酒店二楼包厢内,窃得店内的价值人民币135元的安普科速高保真音响线一卷。2013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拱墅区X大酒店一楼女厕所门口,窃得价值人民币343.75元的禾田单向自吸清水泵一台。2013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拱墅区X大酒店自行车车棚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272.72元的三菱重工空调室外机一台。2013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的音响线及清水泵已被被害单位找回,空调室外机被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在本院审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97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王X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俞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赔的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七角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丽斐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