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冯某甲,男,生于1952年1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贵生,梓潼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8年2月18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方式送达)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1年5月4日,双方到当时的双板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的感情一般。1982年7月2日生一子,取名冯某乙。冯某乙现在外地务工。因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便于1986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1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在外务工,没能回来参加诉讼,最后被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由于原、被告已分居二十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1年5月4日,双方到本县原双板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7月2日生一子,取名冯某乙。冯某乙现在江油务工。1986年农历5月,被告从娘家外出。此后至今,被告便没有再回来过,也无任何音讯。2012年初,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予以“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3日,原告再次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子冯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处理复印件、梓潼县许州镇天宝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梓潼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作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梓潼县人民法院(2012)年梓法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6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锋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人民陪审员 梅 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