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与白彦斌、刘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白彦斌,刘建平,毛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吴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志锋,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赛,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彦斌。被告:刘建平。被告:毛志明。原告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彦斌、刘建平、毛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志锋、夏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白彦斌系柳林县北泰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泰精煤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被告刘建平、毛志明的介绍下与该公司进行煤炭贸易合作,并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北泰精煤公司向原告供应焦炭、煤等货物2万吨/月,并按每吨差价不少于30元代为向第三人销售,原告向北泰精煤公司支付2000万元作为预付货款(其中:银行承兑汇票5张,金额合计1222万元,现款778万元)。合作期限一年,自原告将预付货款转入上述账户之日起算。该协议终止后,北泰精煤公司应归还预付货款,并结清其他所有款项。逾期归还预付货款的,按月息3%按日计算罚息。由被告刘建平、毛志明提供担保。原告已按约支付了预付货款2000万元,其中1222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5张支付,另有77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北泰精煤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据一份。后因北泰精煤公司无法出煤导致该合同终止履行。此后经被告刘建平、毛志明提议,将该预付款转为被告白彦斌个人借款,继续由被告刘建平、毛志明担保。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白彦斌陆续归还了借款1000万元,尚欠1000万元未归还。被告白彦斌于该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已于2011年1月15日发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如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月利率4.5%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约定收据作为该合同的附件,被告刘建平、毛志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白彦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白彦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3、被告刘建平、毛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白彦斌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建平、毛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律师函、企业基本信息卡、合作协议、担保协议、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被告白彦斌、刘建平、毛志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白彦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白彦斌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平、毛志明自愿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平、毛志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白彦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彦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建平、毛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平、毛志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白彦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760元,由被告白彦斌、刘建平、毛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青宝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钟海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