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善明与王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明,王家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王善明,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被告王家志,居民。原告王善明与被告王家志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明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顾光飞、王家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3年2月3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家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顾光飞、王家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约定于2013年2月31日还清。借款未有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顾光飞、王家志偿还借款。后因顾光飞无法送达,原告庭前撤回对顾光飞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回对顾光飞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顾光飞、王家志向原告王善明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顾光飞、王家志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现要求借款人之一王家志承担还款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2013年2月31日时间不存在,本院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善明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家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家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