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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蜀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邵修桃。委托代理人高立仁。被告罗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现上小学六年级。2004年被告在原告腿摔骨折休养期间外出打工,2007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就一直没有回来过,也从不与家里联系。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罗某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8年月生育一女韩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生女由原告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句容市宝华镇宝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与李芳、周明爱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离家出走已近7年,对家庭未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韩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至今未归,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韩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女韩蒋珍由原告韩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杨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子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