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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公司主任。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某处借款8万元,期限内月利率为9.6‰,期限为12个月,逾期利率为14.4‰,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郑某某在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张某某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砖井分理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由保证人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某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9.6‰,期限12个月,逾期利率为14.4‰,并由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郑某某偿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款2304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推托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郑某某应全面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郑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他们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款2304元,贷款期限内及逾期月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李胤璇人民陪审员  刘守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