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克立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与张伍、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磊、康跟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张伍,康跟平,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克立民申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法定代表人:赵小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房福、魏保江,人保克州分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伍,安徽省涡阳县人。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跟平,陕西省泾阳县人。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磊,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伍因、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磊、康跟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克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称:1.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判例和保险条例,明确全市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身伤亡以12万元为限;财产损失以2000元为限。二审法院混淆了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在交强险人身伤亡12万元的限额内判令申请人承担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完全错误的。3.二审判决财产损失69375元证据不足。4.二审判决支持车辆停运损失依据法律错误。5.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货物损失和停运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申请人对本案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各2000元,共4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申请人已经于2012年1月6日将4000元转入原审原告张伍的账号,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了保险义务。请求:依法撤销(2011)克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没有上诉,可视为对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的认可。二审在原一审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是九条规定。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高于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效力。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责任人进行赔偿”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承担张伍车辆财产损失69375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68200元之内,也符合当时有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关于“交强险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他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事由,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单 芳 东审判员 吐尔干布比·托合达逊代理判员龚忠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阿依努尔·提力瓦尔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