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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向武与巴信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武,巴信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王向武被告巴信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向武与被告巴信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淑玲、乔乃璞,被告巴信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王向武驾驶鲁KE53**号夏利小轿车沿青岛到烟台的204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被告巴信江驾驶的鲁F502**号中型金杯客车左转弯撞翻到路边沟里,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巴信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自事发当日被120送往福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3日转院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到威海文登中心医院和威海市立医院进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原告因伤情严重,已花费大量医疗费,因家庭困难,已欠下大量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向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期间)支付23000元医疗费后便再也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后续更好地治疗,故起诉。由于原告驾车属于依法正常由南向北直行,被告系在路口处左转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被告未按规定让行,亦未保证行驶安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福山公安分局交通督察大队出具的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巴信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926430元,扣除被告巴信江已给付的23000元,合计90343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巴信江赔偿。被告巴信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其中一部分无异议,其中一部分有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巴信江驾驶鲁F50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山区东陌堂货场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王向武驾驶的鲁KE53**号小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二人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巴信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向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福山区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威海文登中心医院和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81117元。2012年7月25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损伤构成4级伤残;外伤后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其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诉讼中,被告巴信江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5064元、护理费328818.8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18元、鉴定费2252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319088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认为应在原告进行完二次手术之后再由原告另案主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表示无异议。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住宿费3913元的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巴信江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3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巴信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文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巴信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巴信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事故损失,诉讼中,二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18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5064元、护理费328818.8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元、被扶养人身份22718元、鉴定费2252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319088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巴信江有异议,原告可在实际做完二次手术之后,再另案主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住宿费3913元的诉请,应予准许。原告的事故损失应认定为883638.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巴信江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3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巴信江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761638.83,由被告巴信江赔偿70%为533147.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1014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向武事故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巴信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武事故损失51014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4元,由原告负担385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733元,被告巴信江负担7247元。限原告王向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巴信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3854元、1733元、7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