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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青岛万芹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万芹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771号原告青岛万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万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少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万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万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万芹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至2013年4月给被告供应五金件,尚欠款149000元至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在我公司财务账上看,欠原告货款31219元。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员孙洪、范艳娜、张杰、赵航亮是我单位职工。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公司供应五金件,截止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总金额1047828.08元,被告已付款898429元,尚欠149399.08元。期间原告已交付被告发票欠款31051.74元,未开发票欠款118347.3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从被告财务账上看已开发票欠款31219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3日之后给原告送的货,尚未给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的财务账上对2012年11月13日之后至2013年4月25日所送的货物没有记载,但上述货物被告已收到,货物总金额为118347.34元,加上被告自认的欠款31051.74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9399.08元,但原告只主张149000元。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采购订货单1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单给被告加工五金件。证据2、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4月25日发货单2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五金件等货的事实,货物由被告公司收货人员孙洪、范艳娜、张杰、赵航亮签收。证据3、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增值税发票开到发货单上2012年12月17日,自2013年1月17日至4月25日的发货单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有被告的收货员孙洪、范艳娜、张杰、赵航亮的签字;证据4、被告工资发放名单,这份发放名单是云溪办事处处理职工工资时的名单一宗,证明上述收货人员是被告处的职工。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具体订货单是业务管,代理人不清楚。对于证据2:收货员的签字,被告认为发货单上的孙洪、范艳娜、张杰、赵航亮是被告单位收货人员,对发货单上范艳娜、张杰的签字被告认可、但孙洪和赵航亮的签字代理人不熟悉,无法认定,但也不申请鉴定。对于证据3:增值税发票原告没有交给我们,我们也没有认证。对于证据4:代理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亦认可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孙洪、范艳娜、张杰、赵航亮是被告单位收货员,被告虽然对发货单上孙洪、赵航亮的签字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对被告所欠货款31219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货款118347.34元,,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49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万芹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英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万顺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