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练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稿)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根,沈国新,高根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练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杨水根。委托代理人:王水泉。被告:沈国新。被告:高根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伯镇。原告杨水根为与被告沈国新、高根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11月19日,被告高根法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5日依法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泉,被告沈国新、高根法的委托代理人徐伯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水根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两被告的签名均由被告高根法所签,并约定该合同长期有效。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对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租金以及钢管扣件的价值进行了结算,但对结算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没有进行结算。之后,两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也未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至2008年5月31日止钢管扣件租赁费55630元;返还租赁物钢管6.31吨和扣件1000只,若两被告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钢管扣件价值34895元;并支付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共四年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61670.04元(按合同约定钢管每吨每天4元,实际共租赁6.31吨;扣件每只每天0.017元,实际共租赁1000只),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国新答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其本人并未签过合同,所有业务都是由被告高根法操作,所有书面文书都是由被告高根法代为签订,是被告高根法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故其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根法答辩称,虽然所有的书面文书都是由其签字的,但其只是担保人,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其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04年10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国新向原告租赁钢管10吨,原价值每吨4500元,租金每吨每天4元;扣件1500只,原价值每只6.5元,租金每只每天0.017元的事实;2.钢管、扣件、租金结算表一份,要求证明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共租赁钢管6.31吨,每吨价值4500元,扣件1000只,每只价值6.5元,两项合计价值34895元;从2004年10月18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钢管扣件租金共计55630元,合计90525元。以该结算表为准。欠款人是被告沈国新,担保人是被告高根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没有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沈国新的名字不对,原件合同上是“沈国兴”;租赁期限是到2005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的原件是没有租赁期限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应该为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原告提供的原件中是盖章之日起“长期”生效,不存在长期生效的,完全是原告自己的添加;对证据2结算表真实性有异议,钢管从2004年租赁到2008年,将近4年,一个工地不可能工作4年。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上欠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都是伪造的,被告没有签过字,且被告“沈国新”签字处有涂改。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沈国新”的名字不对,该合同上是“沈国兴”;租赁期限是到2005年12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应该为盖章之日起“生效”,不存在“长期生效”;2.钢管、扣件、租金结算表一份,要求证明2004年双方对租赁物价值和租金曾经进行了结算,租赁期限是到2006年2月28日,两被告已将所有租赁物件归还给了原告,并且也证实了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已经结束的事实;3.工程竣工报告三份,要求证明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中南浔冯氏印染加工厂于2005年9月30日已经竣工,因此双方结算的时间不会超过2005年9月30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本身不完整,下角有一部分缺失,有明显的涂改,证据上“收”字是明显添加上去的,而且证据上书写的“少钢管、扣件”,说明被告没有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原告;证据3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根据被告高根法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高根法在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即《租赁合同》和《钢管、扣件、租金结算表》上签名以及《租赁合同》上第九条“长期”两字是否添加形成进行了笔迹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钢管、扣件、租金结算表》上被告高根法签名系被告高根法本人书写;《租赁合同》上第九条“长期”两字与其他文字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充实有效的证据进行驳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结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结合本院已经认定为有效证据的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金结算表》,“以前钢管扣件结算表一份失效”,结算表应以最后一份为准,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0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租赁钢管及扣件的意向,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国新向原告租赁钢管10吨,原价值每吨4500元,租金每吨每天4元;扣件1500只,原价值每只6.5元,租金每只每天0.017元;原告按合同以日租金为单位计算租金向被告沈国新收取,中途按月收取;由被告高根法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高根法代为被告沈国新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将租赁物钢管6.31吨和扣件1000只交付给被告高根法使用。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共租赁钢管6.31吨,每吨价值4500元,扣件1000只,每只价值6.5元,两项价值为34895元;从2004年10月18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钢管扣件租金共计55630元,合计90525元,由被告高根法签字确认并代为被告沈国新在结算表上签字。之后,两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高根法,租赁合同和结算表上均是被告高根法签字,并代为被告沈国新签字,现被告沈国新否认租赁行为,“业务是由高根法操作”,而被告高根法也承认“是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赁物被人家侵占去了”,因此,被告高根法是本案实际租赁人和责任人,故被告沈国新关于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高根法不是实际租赁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对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长期生效”,与法相悖,应予以纠正。被告高根法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租金,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高根法应承担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若租赁物全部毁损、灭失,无法返还,应予以折价赔偿。“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在结算后,原告未提供相应向被告催要结算日止租金的证据,因此对于该部分租金权利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结算日后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给付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给付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水根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23126.4元;二、限被告高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水根租赁物钢管6.31吨和扣件1000只;若被告未能返还租赁物,则折价赔偿原告3489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沈国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杨水根负担2069元,被告高根法负担1275元。鉴定费3985元,由被告高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