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肖娟、廖华,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肖娟,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吴田、王绿原,共同拥有位于鼓楼区乌山支路67号B座501室房屋一套,婚生子女即原、被告,再无其他子女。父母吴田、王绿原分别于2005年5月4日、2013年1月3日逝世,继承人为原、被告,再无其他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讼争房屋应由继承人即原、被告双方法定继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位于鼓楼区乌山支路*号*座*房屋产权的50%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的父母共同拥有讼争房屋、婚生子女即原、被告,无其他子女的事实。父亲吴田去世后,母亲王绿原生活不能自理,全部由被告帮忙护理照顾和赡养,原告未尽赡养照顾义务。在此期间,母亲王绿原于2009年12月2日和2010年5月31日亲笔写下两份遗嘱,将讼争房屋和该房内所有家具等附件全部由被告继承,后母亲于2013年1月3日逝世。因此请求法院依遗嘱判决讼争房屋的六分之五产权和屋内所有家具等附件归被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吴田与王绿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育有两女,即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乌山支路*号*座*室房屋(登记在吴田名下,房产证号:榕产权证G字第××号)系吴田与王绿原夫妻共同财产。吴田于2010年10月21日死亡,王绿原于2013年1月3日死亡。2009年12月2日,王绿原立有遗嘱载明:“吴田和我遗下的座落(坐落)在乌山支路*号*座*的房子及房内所有的家俱等附件拟由吴某乙(二女儿)继承,此嘱”;2010年5月31日,王绿原又立有遗嘱载明,“吴田和我遗下的座落(坐落)在乌山支路*号*座*的房子及房内所有的家俱等附件拟由吴某乙(小女儿)继承,因大女儿吴某甲结婚及退休后已自有房子,而当我生活不能自理时,全由小女儿吴某乙来帮忙。特此声明”。另查。作为本案被继承人吴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田父亲吴永情于1992年12月13日死亡,母亲王捷治于1999年1月23日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诉争房产系吴田与王绿原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吴田于2010年10月21日死亡,未留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绿原、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继承,各继承诉争房六分之一份额,即王绿原享有诉争房六分之四份额,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各享有诉争房六分之一份额。王绿原于2013年1月3日死亡,生前立有数份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应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即应以王绿原2010年5月31日所立的遗嘱为准,根据该遗嘱王绿原享有诉争房的份额由被告吴某乙继承。原告主张,王绿原遗嘱使用“拟”字,非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不能以该份遗嘱为准,而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本院认为,遗嘱是对特定的遗产在未来特定时间即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一种处分,使用“拟”字并无不妥,通篇阅读遗嘱,立遗嘱人王绿原将遗产由被告继承的意思真实、明确,本案王绿原的遗产应以其订立遗嘱为准,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可继承诉争房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可继承诉争房六分之五的份额。原、被告均同意诉争房价值70万元,根据上述份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被告的庭审意见,诉争房屋可归被告继承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继承折价款700000元÷6=116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4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乌山支路*号*座*单元房屋产权归被告吴某乙继承所有,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继承折价款116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晗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013)鼓民初字第1781号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